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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鄢陵县财政局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初字第16号

申请人鄢陵县财政局。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鄢陵县财政局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农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鄢陵县财政局申请称,2000年12月28日,鄢陵县财政局下属的鄢陵县农业合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县农发公司)与许昌市农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只能由鄢陵县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而鄢陵县辖区内现只有鄢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鄢陵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因该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请求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

经审查,2000年12月28日,鄢陵县财政局下属的鄢陵县农发公司(甲方)与许昌市农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双方在履行该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许昌市农发公司据此以鄢陵财政局和鄢陵县农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鄢陵县农发公司与许昌市农发公司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借款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而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也没有能就此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申请人鄢陵县财政局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为无效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鄢陵县农业合作开发公司与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鄢陵县财政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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