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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祝××的诉讼代理人祝一×,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祝××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受伤。2010年7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祝××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祝××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受伤。2010年7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2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祝××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祝××的谅解;被害人祝××并于2010年11月8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7日10点30分左右,他驾驶他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从中牟到新郑龙王乡卖西红柿途中,当他沿S102线由东向西快行驶到龙王路口时,他看到没什么车,就提前拐到公路南侧,刚走了四、五米远,看见对面有一辆三轮车正朝东走,他赶紧按喇叭并踩刹车,但两车仍撞在了一起,那个三轮车上的老头摔在了地上。

2、被害人祝××陈述了2010年7月7日10时50分左右,他驾驶无牌三轮车沿S102道从新密回中牟途中,被对面一辆突然往南拐的三轮车撞伤的情况;并于证人祝一×的证言互相印证。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祝××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祝××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从张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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