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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系豫x自卸低速货车保险人。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女,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1时00分,原告近亲属丁某立在S237线张桥乡X村家门口被郑晓军驾驶的豫x自卸低速货车撞死。2008年12月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近亲属丁某立、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的郑晓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x自卸低速货车的原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王大马,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月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王大马将豫x车辆卖给周某某,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户给周某某。原告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分别是死者丁某立的父亲、配偶、女儿、儿子,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丁某立及四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晓军作为周某某雇佣的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立死亡,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在被告周某某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对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范某包括:1、死亡赔偿金:3851.6×20年=x元;2、丧葬费:x/2=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6.41=x.05元;[(18-16)]×2676.41/2=2676.41元;以上四项共计x.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元。下余3950.46元按照被告周某某应按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数额计款1795.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损失1795.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在被告周某某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x元。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诉称,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权威解释,无证驾驶,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某负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保监会多次复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理解,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不仅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也免责。四、根据《保险法》第50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赔偿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致第三者的损失。综上,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甲、司某某、丁某乙、丁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正确,且上诉人和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约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郑晓军与周某某构成雇佣关系,依据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鄢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立与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的郑晓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支付赔偿款。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诉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目的、公益性质,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某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约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华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若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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