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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略)西集镇,暂住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延吉市X街“爱得山庄”X号楼X室走郎内,趁被害人蔡阳家人不注意,盗走临时存放在走廊的黑色包一个,内有金银首饰、化妆品、手表等物品。同年3月20日9时许家,被告人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蔡阳家存放在走廊的行李包两个,内有各种酒、酒杯、床上用品等。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3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所盗物品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告人。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阳,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略)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略)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的要求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在未被正式询问时,如实交待了所盗窃的事实,应当认定(略)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本院结合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的物品已被追回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永富

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轩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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