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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华夏银行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碧筠,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1日,郭某某及案外人刘鑫、王京辉共同成立了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利特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郭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权的30%。2007年10月10日,郭某某依照海盟利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与中宝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郭某某在海盟利特公司的21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宝泰公司,中宝泰公司应给付郭某某21万元股权转让款。后郭某某与中宝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中宝泰公司一直未给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27日,郭某某向中宝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宝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及利息。但中宝泰公司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中宝泰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x万元。

中宝泰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该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郭某某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在2009年3月27日之前,郭某某没有向中宝泰公司追索过股权转让款。因海盟利特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根据中宝泰公司了解的情况,郭某某已将注册资金抽逃。中宝泰公司认为解决抽逃资金问题是前提,郭某某必须把抽逃的这部分资金补回或者折抵。所以中宝泰公司不同意现在支付2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海盟利特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接受中宝泰公司为新股东,同意郭某某将21万元股份转让给中宝泰公司。同日,郭某某与中宝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某将持有的海盟利特公司21万元股份转让给中宝泰公司。后郭某某与中宝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27日,郭某某向中宝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宝泰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及利息,但中宝泰公司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某与中宝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履行了己方义务,与中宝泰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宝泰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因中宝泰公司至今未给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中宝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现郭某某要求中宝泰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期限,郭某某在2009年3月27日才向中宝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宝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及利息,故郭某某要求中宝泰公司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中宝泰公司应在郭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届满后即自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郭某某支付利息,直至郭某某主张的2009年4月10日止。对于中宝泰公司主张郭某某抽逃资金、郭某某必须把抽逃的资金补回或者折抵的抗辩意见,因中宝泰公司与海盟利特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故对中宝泰公司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二十一万元;二、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利息一百五十三元。如果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宝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郭某某作为海盟利特公司的股东,曾出资30万元,但其以向公司借款的形式抽逃出资,抽逃数额已超出30万元。郭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二、中宝泰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郭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毫不知情。中宝泰公司在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成为海盟利特公司股东,而股东是通过经营公司来获取收益的。郭某某抽逃出资,不仅构成对海盟利特公司权利的侵害,而且间接构成对中宝泰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中宝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并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宝泰公司已经成为海盟利特公司股东,其理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郭某某未抽逃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中宝泰公司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应支付郭某某股权转让款21万元。中宝泰公司同时称,郭某某退回抽逃的出资,是其支付该2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海盟利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宝泰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在郭某某履行了己方义务,与中宝泰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中宝泰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宝泰公司除应立即支付郭某某21万元股权转让款外,还应向郭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

中宝泰公司关于郭某某抽逃出资,侵害了海盟利特公司权益,进而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因郭某某是否抽逃出资,是否侵害了海盟利特公司的权益,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中宝泰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中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由郭某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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