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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木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时代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盾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水材料、防水涂料、混凝土外加剂、销售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涂料、专业承包”;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制造防水材料”。金盾公司自2001年10月25日起获得第x号“金盾及图”商标使用许可,2007年5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金盾时代公司网站上有“金盾时代”字样,“公司简介”中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等内容。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部印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在该图案的左右两侧分别印有“金盾”和“时代”字样,在该包装的下部印有“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厂址:北京市大兴区X镇南庄”字样。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华天之星酒店西侧60米的公司标牌上印有“金盾防水总公司”字样。金盾时代公司认可上述地点为自己公司的销售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在自己公司网站中标注“金盾时代”字样并且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等内容;2、在企业宣传手册封面上标注“金盾防水”字样,并且在封面以及手册中的产品图案上标注带有“金盾”字样的盾形标识;3、在生产并销售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外包装上载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上述几处标注“金盾”字样的行为均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应认定其是将“金盾”作为商标进行使用。金盾公司的注册商标虽为组合商标,但其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为汉字“金盾”,因此金盾时代公司在防水类商品名称前使用的“金盾”以及单独使用的“金盾防水”或者带有“金盾”字样的盾形标识等均与金盾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金盾公司的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防水卷材”商品,而金盾时代公司生产、销售的系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同样属于防水卷材产品,因此金盾公司的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金盾公司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均在金盾时代公司成立日期之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盾”字号在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此情况下,金盾时代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销售点悬挂载有“金盾防水总公司”的广告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销售点系金盾公司开设的或者与金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盾时代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应当在媒体上为金盾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数额根据金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金盾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金盾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金盾时代公司赔偿金盾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金盾时代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为金盾公司消除影响;四、驳回金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盾公司、金盾时代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盾时代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及使用企业名称简称“金盾时代”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改判金盾时代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金盾”字样的企业名称。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金盾时代公司使用“金盾时代”的行为侵犯了金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又认定金盾时代公司可以使用“金盾时代”的简称,因此,原审判决有矛盾之处,金盾公司认为金盾时代公司使用“金盾时代”简称的行为侵犯金盾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盾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金盾时代公司与金盾公司的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金盾”为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金盾时代公司赔偿金盾公司15万元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第x号“金盾及图”组合商标于2001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产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

金盾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水材料、防水涂料、混凝土外加剂、销售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涂料、专业承包”;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制造防水材料”。

2001年10月25日,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与金盾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签订了第x号“金盾及图”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国;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使用费按每年20万元计算。”

200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金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金盾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07年10月23日,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某登陆金盾时代公司网站,在该网站的“首页”、“公司简介”、“资质荣誉”、“产品空间”、“工程实例”等页面的左上方载有“金盾时代”字样;在“公司简介”中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等内容;在网页左侧的“产品介绍”中载有“SBS防水卷材、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等产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金盾公司为此支付1010元公证费。

2007年7月23日,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王志安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200米的金盾时代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防水材料一卷,支付价款120元。在该防水材料包装的中部印有“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字样,在该包装上部印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在该图案的左右两侧分别印有“金盾”和“时代”字样,在该包装的下部印有“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厂址:北京市大兴区X镇南庄”字样。销售人员在郭凡付款后向其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张,该凭证上盖有金盾时代公司之印鉴。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二证字x号公证书,金盾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

2008年5月23日,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亮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华天之星酒店西侧60米的金盾防水总公司,在该公司标牌上印有“金盾防水总公司”字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经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金盾公司为此支付2510元公证费。金盾时代公司当庭认可上述地点为自己公司的销售点。

在金盾时代公司的宣传手册中,有多处印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以及“金盾防水”字样。并且在该公司经理赵某某的名片上也印有上述图案。

本案诉讼中,金盾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证据,其中载明“金盾”商标的证据有:1、北京市规范建材市场秩序领导小组于2005年11月向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颁发的“质量诚信建材产品”证书,产品为“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2、北京建材行业协会于2005年6月28日向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颁发的“北京地区建材市场产品质量登陆证书”,产品名称:防水;3、北京建材行业协会于2006年12月4日向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颁发的“绿色环保节能节水建材产品推荐证书”,绿色环保产品:防水卷材。

金盾公司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0日颁发的“2005年度守信企业”公示证书,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于2004年1月15日颁发的“会员证书”,载明金盾公司所称承接工程的金盾公司的企业宣传材料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金盾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金盾公司和金盾时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07)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7)京二证字x号公证书、(2008)经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金盾公司证明其商标和企业知名度的证据、金盾公司因诉讼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金盾时代公司可以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金盾时代’、或者‘金盾时代防水公司’,但不得仅仅简称为‘金盾’、‘金盾公司’、‘金盾防水公司’”的认定是针对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销售点悬挂载有“金盾防水总公司”的广告牌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此,与一审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存在矛盾之处,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获得保护,但前提是该字号应当在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于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金盾时代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金盾时代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盾公司要求金盾时代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满足下列要件:(一)被控侵权的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类或近似类别的商品,要以金盾时代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准,而不是以金盾时代公司拥有的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为准。金盾公司的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防水卷材”商品,本案中,金盾公司经公证购买的金盾时代公司生产、销售的就是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同样属于防水卷材产品;在金盾时代公司的网站“产品介绍”中载有“SBS防水卷材、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等产品。因此,金盾公司的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金盾时代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金盾公司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2008年5月金盾公司在北京的建筑防水材料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销售点悬挂载有“金盾防水总公司”的广告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销售点系金盾公司开设的或者与金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第x号“金盾”组合商标的知名度,金盾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金盾时代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盾公司、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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