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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乙运输合同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2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玉清寺半山村社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重庆华伟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承运合同的相对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渝(略)货车的驾驶员张真清代表其车主周某乙与原告益民运输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渝(略)货车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受损,承运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赔付了(略).1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重庆ABB公司的(略).44元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主张。因原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略).63元及利息的请求;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略).19元;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他诉讼费2210元,合计8526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负担7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张真清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重庆华伟汽车运输公司,华伟公司作为渝(略)货车的挂靠方,华伟公司与该车所有人周某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华伟公司应当对周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华伟公司即使不是承运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基于华伟公司与周某乙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华伟公司仍然是本案适格被告。华伟公司与周某乙签定的《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无论发生大、小交通事故或其他以外事件……货物损坏、毁损等原因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周某乙自行负担”,该约定既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无效。上诉人已赔偿给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略).44元的损失应当得到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答辩称:运输合同是上诉人与张真清签订的,由于我公司与张真清无任何法律师关系,益民公司仅凭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华伟公司而认定张真清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显然证据不充分。另外我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约定风险自理,周某乙若要以华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要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否则属个人行为,风险自理。加之华伟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在其将车辆交付给周某乙后,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实际车主是周某乙,享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应当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上诉人提出(略).44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应得到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重庆ABB公司(委托方)与益民公司(承运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范围为委托方所属货物在中国境内的运输,有效期从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委托方每月25日向承运方发送当月所发生运输业务采购订单。委托方所属货物均已办理保险,承运方可不再办理保险。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及人员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并交接完毕止,如承运方人为原因或对货物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货差、货损,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提出索赔。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条件、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0日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将87.111吨的硅钢片交付给重庆ABB公司,重庆ABB公司委托益民公司进行运输。因重庆ABB公司此次委托益民运输托运的硅钢片数量较大,益民公司遂将其中一部分硅钢片转交给他人进行运输。2003年3月20日益民公司作为委托方,华伟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了《承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运方承运人张真清(身份证号(略)),驾驶证号((略)),车牌号渝(略),于2003年3月20日为委托方承运自广东中山至重庆的货物硅钢片一车,货物总价值75万元。在运输过程中,根据所运货物的要求,在货物原包装基础上,承运方应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损、防腐等措施,并对货物进行加固,确保货物安全,委托方不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人中及货物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险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已含在运价中;在货物装卸、承运中,如因承运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货损、人伤,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并交接完毕为止,发生的货差、货损、意外,延时及其他任何情况给委托方及货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任赔偿,同时承运方不能当场一次性赔偿或双方一时不能签订赔偿协议,承运方则自愿先将车辆押给委托方,待赔偿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结束后,到委托方处取车。委托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承运方的正式运输发票后,当天付款。此外,合同还注明硅钢片重量为26.066吨。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运人张真清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真清向益民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主要载明:号牌号码渝(略),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国王,车主为重庆华伟公司。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将重庆ABB公司所属的26.066吨硅钢片交付给张真清运输。2003年3月24日张真清驾驶的渝(略)货车在行驶至泸州市叙永县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交警通知了重庆ABB公司,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于第二天赶到事故现场,对车祸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当天下午将残存的硅钢片另行装车后运回了重庆,存放在重庆ABB公司库房。同时,驾驶员张真清在事发当天亦通知了车主周某乙,周某乙接通知后立即赶到叙永县,并对受伤人员进行了处理。同年4月14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一栏载明:“驾驶员张真清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将残存的硅钢片拉回重庆ABB公司库房后,重庆ABB公司通知了货物的保险人一人保广东省分公司,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残存的硅钢片进行评估,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险公司的检验师于2003年3月26日抵达重庆ABB公司,随后对存放在该公司库房的损坏的硅钢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进口硅钢片受损情况的调查检验报告》,报告最后附有一组对重庆ABB公司硅钢片受损案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时照的照片。该报告中损失费用核算为(略).39元。事后,重庆ABB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赔付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及相关费用(略).81元,并附上了索赔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2003年8月21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益民运输公司发出传真,称其已取得重庆ABB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要求益民公司作为2003年3月22日硅钢片的承运人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68条、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重庆ABB公司亦于2003年3月25日向益民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益民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9月18日、10月15日益民公司通过银行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电汇保险赔付款(略).19元、货损赔款2万元,合计(略).19元。2003年10月17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致函益民公司,称确认已收到益民公司付来的人民币(略).19元同意接受该款作为保险单号(略)-(略)-(略)项下于2003年3月22日发生在中山至重庆运输途中因硅钢片损失事故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款。益民公司称因2003年3月22日货运造成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除赔付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略).19元外,另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硅钢片损失(略).44元。现益民公司起诉要求硅钢片的实际承运人华伟公司及承运车辆渝(略)的实际车主周某乙共同赔偿(略).63。审理中另查明,周某乙系渝(略)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张真清系周某乙聘请的驾驶员。2002年9月16日华伟公司与周某乙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周某乙向华伟公司购买“桑巴力”货车一辆,型号(略),车牌号渝(略),车价(略)元。周某乙应将首付车款、管理费、公证费、保险费合计(略).4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期为24个月,每次还本金6866.67元。购车合同签订当天,华伟公司与周某乙另签订一份《运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某乙将拥有的营运车辆(桑巴力(略)重庆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略),渝(略))挂靠在货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某乙所有。周某乙每月向华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某乙所有。周某乙每月交纳管理费258元。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勇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损失,由周某乙自行承担。周某乙自行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啧的雇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如果周某乙挂靠的车辆在本地或外地承揽货运业务时,需要华伟公司出面联系接洽,华伟公司必须与货主取得联系,签订运输合同,同时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周某乙采取任何形式和货主签订的其他运输合同、协议都与华伟公司无关,属周某乙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华伟公司协助处理,并代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周某乙承担。索赔根据公安交管机关的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华伟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另外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的硅钢片损失(略).44元应一并主张,并提供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实,由于华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签订承运合同后,益民公司将重庆ABB公司委托承运的部份硅钢片交与张真清承运,张真清在与益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虽无华伟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是张真清是以华伟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渝(略)大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注明该车的所属单位是华伟公司,益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真清是代表华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张真清的代理行为有效,华伟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张真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华伟公司认为渝(略)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周某乙,张真清不是华伟公司的驾驶员,张真清无权以华伟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华伟公司无关,加之张真清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华伟公司的公章,因此华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张真清系周某乙聘请的驾驶员,张真清在雇用期间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周某乙承担。而周某乙购买渝(略)大货车后用于营运,挂靠在华伟公司,华伟公司对该车收取了管理费,且周某乙的驾驶员张真清亦是以华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虽然周某乙与华伟公司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乙如以华伟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需征得华伟公司的同意,并加盖公章,但由于该约定系周某乙与华伟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伟公司应对周某乙造成的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另案向周某乙追偿。关于上诉人益民公司提出硅钢片损失(略).44元应予主张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民公司要求华伟公司承担(略).19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判驳回益民公司要求华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略).19元;

三、驳回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他诉讼费2210元,合计8526元,由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26元,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此款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他诉讼费1105元,合计7421元,由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元,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负担7000元(此款重庆益民运输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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