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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力天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外墙面砖定购合同》,约定力天奇公司为中关村的“国家林业局林调小区X#部级干部住宅楼”项目供应外墙瓷砖。合同签订后,力天奇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一次性向中关村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x元,但中关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力天奇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力天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3168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中关村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力天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外墙面砖定购合同》,约定:力天奇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供应腾达外墙瓷砖,单价48元/平方米,表面为深灰色,结算按实际供货的平方米计算;运输至指定地点“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家林业局林调社区院内1#部级干部住宅楼施工现场”,中关村公司通知力天奇公司开始加工制作,先预付货款的20%,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办理移交手续后10日内付清全款;力天奇公司在中关村公司指定的时间内把所有的产品送到指定地点后,中关村公司必须在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每天2‰收取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总货款的3%。合同签订后,力天奇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向中关村公司供应2195平方米的瓷砖,共计x元,后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x元,现中关村公司尚欠力天奇公司货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力天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力天奇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交付瓷砖,中关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力天奇公司支付货款,故该院对力天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关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力天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力天奇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错误。一、力天奇公司起诉的事实缺乏依据,苏某鹏、宋殿坤并非中关村公司工作人员,中关村公司对二人签署的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中关村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关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力天奇公司的起诉。

力天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力天奇公司只为中关村公司送货一次,由宋殿坤签收。苏某鹏、宋殿坤是挂靠在中关村公司的,所欠货款应由中关村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还欠力天奇公司x元货款未付。力天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力天奇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关村公司与力天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力天奇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关村公司收货后就应依约向力天奇公司支付货款。现中关村公司收货后,仅支付力天奇公司部分货款,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力天奇公司,实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力天奇公司x元货款外,还应依约向力天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中关村公司上诉称苏某鹏、宋殿坤并非其工作人员,其对二人签署的对账单、送货单均不认可,应裁定驳回力天奇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上加盖了中关村公司公章,且中关村公司在收取该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后,已向力天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表明中关村公司已认可收货人宋殿坤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关村公司拒付合同项下其余货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力天奇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关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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