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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5日(农历庚寅一月二十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X路“八一新村”盗窃吕某某隆鑫牌摩托车1辆(价值1020元)、钢管脚手架4套(价值1000元)、焊机推车1辆(价值160元)。

以上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马XX、毕XX、陈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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