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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4445号

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洋国际旅行社北京静安庄门市部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淑琴,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C座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凯,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际旅社)与被告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旅行社)、被告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凤香、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国际旅社委托代理人吴屯,被告嘉年华旅行社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冉淑琴和被告原野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国际旅社委托代理人吴屯、金某,被告嘉年华旅行社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冉淑琴和被告原野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洋国际旅社诉称:海洋国际旅社与嘉年华旅行社于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嘉年华旅行社向业内专门推出华东五市双飞六日游项目,同年5月14日,海洋国际旅社将招揽客人朱章菱等人委托嘉年华旅行社组团去华东五市双飞六日游。嘉年华旅行社又委托南京当地的原野旅行社,由原野旅行社带领朱章菱等人出行旅游。5月20日在游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章菱受伤。此后,朱章菱诉至法院,要求海洋国际旅社赔偿,经(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洋国际旅社赔偿朱章菱损失x.19元,并承担一审诉费1901元、二审诉费2881元。海洋国际旅社已经履行该判决完毕。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嘉年华旅行社、海洋国际旅社赔偿损失x.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海洋国际旅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会计记录;

证据2、2005年8月16日领款的单据;

证据3、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5、(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财务证明;

证据7、录音;

证据8、薛某某与徐某经理录音两份;

证据9、协议书。

被告嘉年华旅行社答辩称:原野旅行社于2006年4月29日出具证明,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原野旅行社承担,故不同意海洋国际旅社的请求。

被告嘉年华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经营许可证;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3、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006年4月29日传真。

被告原野旅行社辩称:原野旅行社与嘉年华旅行社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海洋国际旅社、原野旅行社对嘉年华旅行社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1会计记录,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及本案付款时间。嘉年华旅行社认为会计记录上没有其签字,不能证明嘉年华旅行社对海洋国际旅社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结合证据5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关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2领款单据,证明海洋国际旅社履行义务。嘉年华旅行社认为该笔款不能直接证明是支付朱章菱的费用,不予认可。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结合证据5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关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证据3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严某某是股东,也是此笔业务经手人。嘉年华旅行社对此证据无异议,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有关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章菱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嘉年华旅行社对此证据无异议,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5(2007)崇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与(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洋国际旅社支付费用依据。嘉年华旅行社对此证据无异议,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6财务证明,证明海洋国际旅社已支付费用的情况。嘉年华旅行社对此证据无异议,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7录音,证明海洋国际旅社经手人与嘉年华旅行社工作人员严某某认可双方合作关系及朱章菱受伤事实。嘉年华旅行社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因电话录音的时间、地点、讲话人的身份等均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八、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8薛某某与徐某经理录音两份,证明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愿意处理此事。嘉年华旅行社认为声音不清楚,不予认可,原野旅行社认为与其无关。因电话录音的时间、地点、讲话人的身份及内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九、海洋国际旅社提交证据9协议书,证明朱章菱受伤由原野旅行社负责处理。嘉年华旅行社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野旅行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

十、嘉年华旅行社提交证据3原野旅行社的2006年4月29日传真件,证明朱章菱受伤是由原野旅行社造成的,其愿承担责任。海洋国际旅社对此证据不持异议,原野旅行社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海洋国际旅社与嘉年华旅行社于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嘉年华旅行社向业内专门推出华东五市双飞六日游项目。同年5月14日,海洋国际旅社与朱章菱签订旅游合同后,委托嘉年华旅行社负责朱章菱去华东五市双飞六日游。嘉年华旅行社又委托南京当地的原野旅行社,由原野旅行社具体负责朱章菱等人出行旅游。5月20日在游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章菱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河大队认定,由客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章菱不负责任。客车司机系原野旅行社所属司机。

朱章菱与海洋国际旅社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朱章菱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海洋国际旅社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费等各种费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洋国际旅社赔偿朱章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19元。海洋国际旅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费1901元、二审诉费2881元,由海洋国际旅社负责承担。

另查,2006年4月26日原野旅行社向嘉年华旅行社出具书据载明:2005年5月18日,在江苏无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车上乘客朱章菱、闫秀梅、李遗兰受伤。现与朱章菱、闫秀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切后果与贵公司无关。

再查,海洋国际旅社已将赔偿款给付朱章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洋国际旅社将自己承揽的游客朱章菱交给嘉年华旅行社具体负责到华东五市旅游,嘉年华旅行社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嘉年华旅行社又将朱章菱旅游事宜转委托给原野旅行社负责,且海洋国际旅社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海洋国际旅社与原野旅行社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故原野旅行社作为次受托人有义务保障朱章菱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原野旅行社所属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朱章菱身体伤害,未尽到保障朱章菱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原野旅行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野旅行社违约行为,造成海洋国际旅社经济损失,赔付朱章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19元,以及承担一审诉费1901元、二审诉费2881元,故海洋国际旅社要求原野旅行社赔偿x.19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野旅行社明确表示朱章菱人身损害赔偿其承担全部责任,与嘉年华旅行社无关,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野旅行社辩称其与嘉年华旅行社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一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南京海外原野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某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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