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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某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华侨科技园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田科,被上诉人瑞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可莱公司一审诉称:自2002年起,北XXX公司就为瑞可莱公司代理销售“瑞可莱”牌香精。2006年12月18日,瑞可莱公司、北XXX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由北XXX公司在北京、天津地区代理销售瑞可莱公司生产的“瑞可莱”牌香精,合同第2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瑞可莱公司)给予乙方(北XXX公司)40万元的铺底。超出铺底后,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瑞可莱公司正常给北XXX公司供货,但北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且尚欠瑞可莱公司货款x.13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瑞可莱公司起诉,要求北XXX公司给付欠款x.13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北XXX公司一审辩称,经北XXX公司核对后尚欠瑞可莱公司货款x.3元。因为瑞可莱公司违约给北XXX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北XXX公司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可莱公司与北XXX公司自2002年起建立“瑞可莱”牌香精买卖关系,双方采取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2006年12月18日,瑞可莱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北XXX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北XXX公司确认截止到2006年11月5日其尚欠货款x.33元,北XXX公司回复对此表示认可。2006年12月23日,瑞可莱公司再次以传真方式向北XXX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06年11月5日,北XXX公司各分公司欠其货款合计x.63元。北XXX公司次日回函:确认同意按此调整。

2006年12月18日,瑞可莱公司(甲方)与北XXX公司(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瑞可莱”牌香精在京、津地区代理商;甲方给予乙方40万元的铺底。超出铺底后,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来年继续合作铺底顺延,若不合作乙方在两个月内清账;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

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瑞可莱公司共计向北XXX公司供货价值x元。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3月6日,北XXX公司付款共计x.9元。2007年2月4日,瑞可莱公司向北XXX公司发出证明,说明2006年6月至同年12月31日,应给予北XXX公司返利x元。综上,北XXX公司尚欠瑞可莱公司货款共计x.73元。

一审庭审中,瑞可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北XXX公司给付欠款的数额由x.13元变更为x.43元。

上述事实,有瑞可莱公司提供的2006年12月18日的对账函、支付凭证、供销合同、瑞可莱公司销售清单、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北XXX公司提供的2006年12月23日的对账函、电汇凭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瑞可莱公司与北X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北XXX公司收货后,应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XXX公司关于截止到2006年11月5日欠款金额应为x.63元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从2006年12月18日的对账函、供货合同等文件的签订方式可以看出,双方通常以传真的方式进行签约及对账,而2006年12月23日的对账函,符合双方的这一习惯,应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辩称法院予以采信。北XXX公司关于应从欠款中扣除返利款的辩称,瑞可莱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法院亦予以采信。北XXX公司关于有价值x元的货物未收到的辩称,法院认为,从其他货物的收发货方式可以看出,该部分货物收发货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为北XXX公司收到了该部分货物,故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瑞可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北XXX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可莱公司欠款四十一万零九十六元七角三分;二、北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可莱公司欠款利息(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额四十一万零九十六元七角三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瑞可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按照合同约定,瑞可莱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北XXX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无权要求返还产品或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北XXX公司未按期结算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因瑞可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北XXX公司造成损失中含51万元的可期待利益应予保护;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x元货物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北XXX公司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瑞可莱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不能证明北XXX公司收到过货物,该货款应当扣除;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在收到北XXX公司的反诉申请后,对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未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瑞可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瑞可莱公司答辩称:北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瑞可莱公司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北XXX公司任何损失;瑞可莱公司对于争议的x元货物提交了发货凭证,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供货事实;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北XXX公司的反诉可以另案解决。综上,瑞可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可莱公司与北XXX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XXX公司存在收货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属违约行为。鉴于双方所签合同已经终止,按照合同的约定,瑞可莱公司应当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两个月内结清帐目,支付欠款,现北XXX公司未依约履行引发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北XX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如北XXX公司认为瑞可莱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北XXX公司据此要求不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XXX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x元货物的事实认定错误,北XXX公司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货款应当扣除的主张,因瑞可莱公司提交了该部分货物的发货凭证原件,且该凭证亦符合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北XXX公司虽否认凭证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北X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XXX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且对北XXX公司的反诉申请应合并审理,因北X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七元,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北XXX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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