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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齐,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印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兴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齐,金升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升印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东兴联公司与金升印刷公司签订了印刷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合同金额x元,实际发生x元,东兴联公司于2008年3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x.60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了x元;合同执行完毕后,东兴联公司又追加了x.50元的货物,故东兴联公司共欠金升印刷公司x.50元,金升印刷公司起诉要求东兴联公司给付加工费x.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6元。

东兴联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金升印刷公司供应的手提袋与双方约定的手提袋的质量不一致,而且也高于市场价格的3倍,所以对于货款的数额东兴联公司不认可;金升印刷公司提供的手提袋不是进口纸,市场价格是1.50元左右,而金升印刷公司的报价是2.80元,谋取了不正当利益x元;对詹传群签名的明细表不认可,东兴联公司没有这个人;根据合同约定,金升印刷公司应该在5月10日前将货物供齐,但是金升印刷公司在5月10日前送了x元的货,一直拖到6月14日才供完货,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供货1日,应支付总价的3‰违约金,所以反诉请求金升印刷公司返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6373元。

一审审理中,金升印刷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理由和事实不符,金升印刷公司已经证明了没有延迟交货,手提袋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单价是2.80元,手提袋的样品也有对方经理的签字确认,不同意东兴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甲方东兴联公司与乙方金升印刷公司签订了印刷品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北京西国贸大酒店印刷品制作的合作单位,甲方根据需要随时向乙方签发印刷品订货单,乙方应按规定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印刷等要求完成制作并送货至指定地点,乙方应向甲方签署相应回执,否则定单不生效;价格以合同附件列明的价格为准,附件中未列明的,以双方另行协商的价格确定价格,并报甲方确认,甲方签字确认后交给乙方作为结帐依据;本批印刷品的交货期为自甲乙签订合同之日并预付30%金额后15天内交货,即客房、前厅部2008年3月10日前交部分货(品种齐全),其余部门X年3月15日前交货,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而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印刷品质量应当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质量相同,乙方提供的印刷品应全部按甲方确认的规格、图案、样纸等要求制作;甲方委派人员收货验收,到货五日内完成验收后通知乙方结果,超过5日未通知乙方按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为x元,甲方预付总金额的30%即x.60元,余款x.40元在货到1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交付印刷品,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每逾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种印刷品总价的0.3%违约金,甲方从未结货款中扣除;甲方未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按时付款的日3%计算,如因甲方工作失误造成的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合同附件是详细记载着手提袋等定作物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单价、总价的明细表,总金额为x元。同年3月4日,东兴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60元;3月31日,东兴联公司的孙姓工作人员在手提袋样品上签名,并给金升印刷公司出具了证明:由于西国贸大酒店订稿延时,故交货日期延时。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酒店订稿延迟至2008年4月20日,故交货时间变更为2008年5月10日,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6月18日,金升印刷公司将总金额为x元的26张入库单交给了东兴联公司,东兴联公司出具了收条。之后,由詹传群经手,东兴联公司又要求金升印刷公司制作29种印刷品。金升印刷公司于同年9月16日前陆续交付了x.50元的定作物。同年10月23日,东兴联公司付款x元。金升印刷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x.50元,东兴联公司已付款x.60元,至今欠付金升印刷公司加工费x.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兴联公司与金升印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兴联公司虽然辩称单位没有詹传群其人,但对金升印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没有异议,而其中2张送货单据的签收人即是詹传群,所交付的物品中又包括有詹传群的名片,东兴联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金升印刷公司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要求东兴联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金升印刷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少于实际欠款数额,该院不持异议。但是,金升印刷公司仅证明了在2008年6月18日将总金额为x元的26张入库单交给东兴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5月10日前完成了同年2月22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其要求东兴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升印刷公司与东兴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到货5日内完成验收后通知乙方结果,超过5日未通知乙方视为验收合格,东兴联公司在反诉中称金升印刷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证明在验收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东兴联公司称金升印刷公司逾期交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金升印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除必须执行政府定价的项目之外,对于商品、服务的价格应当遵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手提袋单价为2.80元,东兴联公司称市场价格为1.50元,并要求按此价格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东兴联公司提交的市场询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东兴联公司要求金升印刷公司返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五万零四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兴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印刷品委托制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交付印刷品,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每逾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印刷品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但在2008年7、8月份金升印刷公司才完成供货。对此,金升印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手提袋的价格问题,金升印刷公司将市场价格为1.5元的产品按照2.8元出售给东兴联公司,金升印刷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获得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超出部分的价款x元。综上,东兴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三项,判令金升印刷公司向东兴联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6373元;判令金升印刷公司返还东兴联公司货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升印刷公司承担。

金升印刷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升印刷公司晚交货是由于东兴联公司迟延定稿而造成的。东兴联公司将金升印刷公司留存的原始的供货单据收回,现东兴联公司主张金升印刷公司迟延交货,只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金升印刷公司存在违约。关于价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综上,金升印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升印刷公司提交的印刷品委托制作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明细表、送货单据、收条、转帐支票复印件、东兴联公司孙姓工作人员签名的手提袋样品,东兴联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兴联公司与金升印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东兴联公司主张金升印刷公司迟延交货,由于交货凭据被东兴联公司收回,现东兴联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无法证明金升印刷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妥。关于东兴联公司主张金升印刷公司存在隐瞒事实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兴联公司主张金升印刷公司存在隐瞒事实获取不当得利,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东兴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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