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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Im河区总工会办公室主任。2009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信阳市文化宫“世纪缘”大酒店招待用餐时,因酒价问题与酒店老板杨×发生冲突,杨×的弟杨×见状上前与魏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魏某某对杨×的头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拉开。随后杨×走到酒店后院倒地,不醒人事,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系因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病理因素所致,死前的纠纷、头部外伤、饮酒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张××、程××、马××、涂××、游××、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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