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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张应献、陈某某、李某振、杨伟涛、刘付烦(以上六人已判刑)密谋盗掘古墓葬。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乘坐张晓辉驾驶的豫x面包车,携带探杆、探铲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武陟县小徐岗汉代墓冢群、新郑市龙王某坡赵汉墓,对两处文物保护墓地进行盗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张xx、陈xx、李xx、杨xx、刘xx的证言、新郑市文物管理局证明、武陟县文物管理局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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