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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陶某某、张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陶某某、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刘某强(另案处理)、王某甲、张某丙、陶某某、史XX、王X(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刘某强在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厦开一房间,由刘某强找来的周某某(该周某带有两助手,现未知姓名)携带一套由摄像头、监视器、遥控器、可视麻将及可被遥控的骰子组成的赌博作弊工具,在该房间内的自动麻将机上及隔壁房间安装调试完毕后,刘某强、史XX、陶某某、周某某四人坐在麻将桌前佯装进行推饼赌博,等刘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左XX骗至该房间内后,史XX借故离开,刘某某将左XX诱入骗局,用作弊工具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刘某强、周某某利用监控、遥控手段控制牌局,在左XX自带的2500元现金输光后欲起身离开时,刘某某又极力怂恿左XX继续参赌,并以5%的高息放冲给左XX1万元现金,在左XX输完后,刘某某继续怂恿左XX参赌并趁左XX不注意将周某某“赢”的现金抽出放冲给左XX,至当晚9时许,先后骗取左XX现金x元。

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史XX、周某某、王X等人预谋后,由陶某某将被害人陶XX骗至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厦一房间事先设置好的赌博骗局,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陶x元,并让陶XX给刘某强打下借条,后陶XX将该款陆续还给刘某强。

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史XX、周某某、王某戊等人预谋后,由陶某某将被害人陶X、陶XXXX骗至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厦一房间事先设置好的赌博骗局,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陶x元,骗取陶x元,其中陶XXXX被骗现金7000元,借高利贷1万元。后让陶X给刘某强打借条,陶XXXX给陶某某打借条1万元。后因陶X无能力还账,刘某强等人于2010年1月11日22时许,刘某强带领7、8人到陶X家要账未果,在回去途中遇到陶X,对陶X进行殴打,致使陶X眼部受伤,并将陶X车辆扣押。该事件发生后,刘某强赔偿陶x元,其中x元以陶X打的借条抵作赔偿款;陶XXXX先后凑钱将1万元付给陶某某。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陶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陶某某、张某丙等人在实施诈骗左XX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诈骗陶XXXX的钱应认定为5000元;王某甲所起作用不大,没有从中获得好处,退赔左x元,有悔罪表现,王某甲有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所起作用有限,应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陶XXXX没有给他打过欠条,也没有还过他钱,陶XXXX去时就没有带钱,当天输的5000元是借刘某强的钱。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刘某强(另案处理)、王某甲、张某丙、陶某某、史XX(另案处理)、王X(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刘某强在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厦开一房间,由刘某强找来的周某某携带一套由摄像头、监视器、遥控器、可视麻将及可被遥控的骰子组成的赌博作弊工具,在该房间内的自动麻将机上及隔壁房间安装调试完毕后,刘某强、史XX、陶某某、周某某四人坐在麻将桌前佯装进行推饼赌博,等刘某某、张某丙、王某己等人将被害人左XX骗至该房间内后,史XX借故离开,刘某某将左XX诱入骗局,用作弊工具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刘某强、周某某利用监控、遥控手段控制牌局,在左XX自带的2500元现金输光后欲起身离开时,刘某某又极力怂恿左XX继续参赌,并以5%的高息放冲给左XX1万元现金,在左XX输完后,刘某某继续怂恿左XX参赌并趁左XX不注意将周某某“赢”的现金抽出放冲给左XX,至当晚9时许,先后骗取左XX现金x元,其中出具借条的x元索要未果。

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与刘某强史XX、周某某、王X等人预谋后,由陶某某将被害人陶XX骗至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厦一房间事先设置好的赌博骗局,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陶x元,并让陶XX给刘某强打下借条,后陶XX将该款陆续还给刘某强。

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史XX、周某某、王某戊等人预谋后,由陶某某将被害人陶X、陶XXXX骗至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厦一房间事先设置好的赌博骗局,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陶x元,骗取陶x元,后让陶X给刘某强打借条。后因陶X无能力还账,刘某强等人于2010年1月11日22时许,刘某强带领7、8人到陶X家要账未果,在回去途中遇到陶X,对陶X进行殴打,致使陶X眼部受伤,并将陶X车辆扣押。该事件发生后,刘某强赔偿陶x元,其中x元以陶X打的借条抵作赔偿款。

另查,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各退缴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刘某强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找了一个人,让他们几个合伙骗点钱,让他准备点钱,到时候好借给刘某某领来的那个孩儿。他就去了新烟大厦一个房间,刘某强、陶某某、史XX已经在那里了,周某某(周某)把磁铁、摄像头等设备装好,刘某强、陶某某、史XX和周某开始在那里推饼,给刘某某领来的那个人一个假象。后刘某某、张某丙、小光领着一个叫左XX过来了,史XX就站起来说不玩了,刘某某让左XX坐那里玩,旁边几个人都劝左XX玩,左XX就坐在那里推饼,左XX的两千多块钱输完了,就问刘某某借钱,把刘某某身上的钱借完了,刘某某就问他们要钱,他们把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借给左XX。他身上带了四千块钱,刘某某带了三万块钱,刘某强带了两万块钱,刘某强他们赢钱之后再借给左XX继续打,结束时左XX已经从刘某某那里借了十万块钱。刘某某让左XX给他打了一个借条,他们商量后让刘某强、利X、小X、张某丙跟着左XX去找钱,周某和其两个伙计收拾完东西就走了。到第二天刘某强他们回来说没找到钱,他们几个就商量着给左XX点压力,让刘某强、刘某某、张某丙、小X在借条上签字,当担保人,这样到时候找左XX要钱的人就多了,左XX压力也就大了。

他们利用这种方法还骗过另外两个人,第一次骗的是陶XX,是陶某某领着去的,陶XX输了x元钱,给刘某强打了借条,陶XX陆续把x元还给了刘某强,刘某强给他1000元作为报酬,说除花销外其他钱算替陶某某和王X还帐了。第二次骗的是陶X和陶某,陶X输了后向刘某强借,给刘某强打了x元的借条;刘某强说钱要回来了给他发工资,后来刘某强等人去问陶X要钱时把陶X打伤了,经过协商陶X欠的x元不用还了,他们还赔了陶X点钱。

刘某强是组织者,联系周某、史XX他们来设置骗局,在推饼的过程中,他负责抽头,抽头的钱放在总账上不分。周某每次都从中提钱,周某和刘某强商量的是每次从被骗人打的借条里的钱数提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不等,每次骗完后由刘某强和周某协商出钱,周某不负责要钱,不管要不要回钱,都先给周某提钱,具体每次给多少他不清楚。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一天下午,左XX、他和左XX、张某丙、王XX去吃饭。吃饭时,王某光给他和张某丙在饭店外边商量说,左XX赢钱了,菜菜左XX吧。他们问左XX晚上还玩不玩,左XX说玩。他就给刘某强打电话问刘某强那里有人玩没有,他找个人过去把那个人菜菜,刘某强让他们过去,说不会亏了他,让他准备点钱过去。然后左XX开车拉着左XX他们几个,他开着他的面包车去了金芒果大厦三楼一个房间,看见有四个人在推饼,西边那个人站起来让左XX玩,左XX就坐在“西门”的位置上,刚开始左XX就问他借钱,左XX说自己没有钱,他身上装有x元现金,他想着本来就是来找刘某强一起骗着赢左XX的钱,就借钱给左XX,左XX一直输,一会就输完了,他就从饼场王某甲那里拿钱给左XX继续干,左XX共输了10万元。在金芒果一楼大厅里王某甲让左XX打借条,因为他们几个人是一起合伙骗超杰的,他就让左XX把他那x元钱也一块打到王某甲欠条里,左XX就给王某甲打了一个10万元借条,王某甲说得有担保人,他和刘某强、王某光、张某丙说愿做担保人。后王某甲借给左x元当路费,去找钱,没有找到,钱也没还。

刘某强以前曾跟他承许过,只要他领过去人,就不会亏待他的。推饼的都是刘某强找好的人,推饼的桌子是自动麻将桌,有个遥控器,可以控制筛子的点数,这样左XX根本不会赢。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午,王某甲让他去金芒果大厦推饼,除了王某甲、史XX外还有五六个人他不认识,王某甲给他三千块钱,说今天晚上有人来推饼,让他和史XX、周某一起做戏,骗那个人钱,他答应了,王某甲又给史XX、周某一些钱,王某甲给他和史XX说这次是带着设备的,肯定会骗着那个人钱,都是那个叫周某的人掌握着。安排好之后,他和周某、史XX、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孩开始坐在那里推饼,让那个人来之后看着他们是正在玩着的,玩了没多长时间,刘某某领着三个人就过来了,他不认识的那个人就站起来说没钱了,不玩了。刘某某就让跟过来的一个叫左XX的坐在那里玩,没多长时间,左XX带的几千块钱就输完了,就开始问刘某某借钱,刘某某就借钱给左XX。刘某某的钱借完了,就问王某甲要,王某甲把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借给左XX,让左XX继续玩,这期间史XX因为有事走了,刘某强就坐在那里推饼,最后左XX借了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刘某某他们几个人拉着左XX出去让左XX找钱还钱,他把手里剩下的一千多块钱递给王某甲,王某甲给他100块钱,让他和刘某某带来的两个人出去吃饭。

王某甲之前给他说过让他跟着王某甲,王某甲开的有饼场,他去一次王某甲给他几百块钱,所以王某甲让干啥他就干啥。

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强让他约人去金芒果大厦推饼,他约了陶某和陶X,陶某先输了5000元,站起来不干了,陶X接着干,陶X输了x元,还给刘某强2000元,给刘某强打了x元的借条。几天后,他找陶XX去打牌,陶XX借刘某强x元输完了,后陶XX将钱陆续还给刘某强。

4、同案犯史XX供述,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刘某强让他去金芒果大厦的饼场推饼,说是设局骗一个人的钱,他去的话,到时候把他欠的帐还了,他去的时候刘某强、王某甲、王X已经在那里了,王某甲给他两千块钱让他推饼,说是设局骗陶某某村上的一个人,陶某某去接那个人了,一个叫周某的人带了四个人过来,周某安排人到隔壁的房间安监控,周某在这个房间里面装磁铁,换麻将,并把摄像头装到一个人的皮带上,只要把摄像头对着桌子上的麻将,隔壁屋里的录像就会看见,然后看录像的人发指令给周某,周某有一个接收器,绑在腿上,振动几下表示几点,他和王X只是坐在那里“配门”,都是周某赢钱,一切安排好之后,王X、他、周某、刘某强他们四个先坐在那里推着等,他们玩了不到二十分钟,陶某某领着另外一个孩过来,听陶某某喊他陶XX,刘某强就站了起来,让陶XX坐在那里推饼,陶XX身上没钱了,就问刘某强借钱,输进去两万两千块钱,都是借刘某强的。陶XX给刘某强打了张欠条,就走了,刘某强就给了他和王X一人一百块钱,给周某算了算账,好像是按百分比给周某的。

又隔了一天,刘某强又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再骗个人,陶XX和陶X就来了,陶XX身上带了几百元输完后,借刘某强8000元输完后不干了,陶X身上1000多元输完后,借刘某强x元输完后也不玩了。

又过了三四天,刘某强让他去“配门”,说是晚上再骗个人,到那里后,陶某某、王某甲、刘某强、周某已经在那里,周某把设备装上,刘某强给他们几千块钱让他们先玩着,过了一会儿,一个胖子领着一群人就过来了,那个年轻孩就站起来,那个胖子让他领来的一个人坐在那里推饼,没多长时间那个人身上带的钱就输完了。第二天他问王X骗那个孩儿多少钱,王X说十万块钱。后来他还跟着刘某强、王某甲去八千到那个孩家要过钱。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9年年底的一天,王XX给他打电话让他喊左XX出去打牌,找个人设个骗局,骗左XX一下,意思是把他当成引子,把左XX引到王某光设的骗局里。第二天下午,左XX和左XX到他家接着他玩,王XX打电话说要和他们一起吃饭,他确定王XX要设局骗左XX了。他们一起吃饭的有刘某某,刘某某和王XX坐一辆车来的。吃饭过程中,王XX把他叫出来,说把左XX带到他们设的骗局里去打牌,他就同意了,左XX也愿意跟着他一起去。然后他们五个开车来到金芒果大厦,上了X楼一个房间,房间里刘某强正在跟三个人推饼,王某甲在一边看他们推饼,推饼的几个人见他们来了,西边坐的那个人就站了起来说不玩了,然后有人就让左XX坐在西边那个空位置开始推饼。玩了一会,他就从饼桌上得到了100块钱的提成。他就和左X下楼去休息。左XX还是一直输钱,左XX没钱了就问刘某某要,刘某某就问王某甲要钱给左XX,后来他和左XX到X楼另外的房间睡觉。到了大概一点的时候,刘某某让他过去,刘某某给他说左XX已经输了有六七万了,问他是否还继续借钱让左XX继续赌。他说这事他不管。然后又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几个人就站起来不玩了,王某甲一算账,说左XX已经欠他十万块钱了,让左XX给打个欠条。左XX打完欠条后,刘某强开着车,他和左XX跟着他们一起去新乡找钱,临走的时候,王某甲给了左x块钱当路费。左XX没有找来钱,刘某强、王XX、刘某某和他,他们四个人就给左XX当保证人一起在借条上签了字,钱也一直没有要回来。

6、同案犯王X(王X)供述,2010年元月份,刘某强、王某甲在金芒果大厦开了个赌场,刘某强、王某甲召集他和史XX、刘某某、张某丙、王XXX、陶某某等人,由周某某当“技术员”,在房间内安装遥控和监控装置控制牌局,先后骗取左XX10万元、陶XX2万多元,陶X1万多元,陶XX几千块钱。

7、被害人左XX陈述,2010年1月8日下午,他和左XX、张某丙、刘某某、王某己一起吃饭,刘某某提议让他们一起到车站打牌。到金芒果大厦X楼一个房间,他看到有4个人在推饼,一个参与推饼的人就站起来,让他玩,刘某某也让他玩,说输赢都没事儿。他就开始坐那玩,他身上的2500元没几盘就输完了,刘某某就借钱给他继续干,刘某某是从一个赢家那里拿钱,扣他的利息,他一共输了10万元,刘某某让他打个条,他不打,刘某某就卡住他的脖子把他摁到桌子上,逼迫他打条。他就打了一张借王某甲10万元的借条。

8、被害人陶X陈述,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陶某某领着他和陶XX去金芒果大厦X房间打牌,陶XX玩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陶XX输了四五千元,没有钱了,不干站起来了。刘某强和陶某某让他玩,他说没钱不玩,刘某强借钱给他,共借了x元,输完就不干了。他取了2000元给刘某强,给刘某强打了一张x元欠条。打牌后过了一天,他怀疑是圈套,就问陶某某,陶某某说不是,后来刘某强他们把他打伤了,刘某强赔他x元的医药费,刘某强给他了x元钱并且把那张x元的欠条撕毁了算是赔偿他的医药费。那天晚上,陶某某、史XX、陶XX、穆庄的一个男的和他都参与赌博了,其他人他记不清了。

9、被害人陶XXXX(陶XXXX)陈述,2009年12月底一天,陶某某领着他去金芒果大厦玩牌,是推饼,在场的人他都不认识,他身上的7000元输完了,又借了陶某某x元,给陶某某打了个欠条,过了1个多月,他把钱还给陶某某了。

10、被害人陶XX陈述,2009年年底一天晚上,陶某某让他跟着去推饼,到了金芒果大厦一个房间,他就认识刘某强、陶某某,其他人都不认识,他带的几百块钱输完了,陶某某让他借刘某强的钱,他输了x元,给刘某强打了一个x元借条,就走了。后来他把钱都还给刘某强了。

11、证人左X证实,2010年1月8日,左XX在金芒果大厦推饼输掉10万元,被人逼左XX打欠条,并到新乡借钱。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情况及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王某甲家中搜出王某X、张XX、左XX三人的借条;在周某某住处发现CCD.x(监控专用)黑色电源线一条、Ktec黑色电源充电器一个、3CM×5CM磁铁两片、绿白相间麻将牌一副等物品。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5、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陶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陶x元,该指控只有陶XX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且被害人陶XXXX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陶X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该数额,综合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史XX的供述及被害人陶X陈述,该笔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诈骗陶XXXX的数额应为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仅参与诈骗一次,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所起作用有限,应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其中既遂x元,未遂x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诈骗数额为x元(其中既遂2500元,未遂x元);对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诈骗被害人左XX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陶某某、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张某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2日,应予扣除,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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