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北侧。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万金元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万金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佰万金元公司开具给陆某某经营的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转账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此后,陆某某持此支票至银行要求入账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因多次催要未果,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佰万金元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万元付清之日止,按2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佰万金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佰万金元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支付货款,2008年12月20日、佰万金元公司开具给陆某某经营的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为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此后,陆某某持此支票至银行入账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该支票的款项,佰万金元公司一直未能给付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借方传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佰万金元公司开具的前述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作为出票人的佰万金元公司,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付款的责任。佰万金元公司开具的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故佰万金元公司应将票据款项立即给付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的业主陆某某。陆某某要求佰万金元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陆某某要求佰万金元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起止时间合理,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陆某某要求佰万金元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佰万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给付陆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给付陆某某利息(自二00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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