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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村(无线电元件九厂)(2-1)X号楼X室。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凌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源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至5月,世纪凌科公司从兴隆源祥公司购进美的空调29套并安装验收完毕,空调款为x元。但世纪凌科公司只给付了x元,尚欠x元。现兴隆源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凌科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凌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世纪凌科公司确实购买了兴隆源祥公司的空调,尚欠空调款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兴隆源祥公司向世纪凌科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美的空调并安装验收完毕。世纪凌科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兴隆源祥公司提供了1张世纪凌科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正文部分分为两段文字,第一段文字为“我公司于2008年3月至5月从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美的空调29套并安装验收完毕(发票已开)。空调款共计:x元。因我公司资金紧张,先支付空调款x元,未付空调款为x元”。第二段文字为“另我公司拆、装、移空调共计61套,维修1套,工费x元(发票已开)。总计未付款x元。2008年10月15日前一次结清”。该份证明落款为世纪凌科公司并加盖了世纪凌科公司的公章。世纪凌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出具该份证明时只有第一段文字并加盖了公章,并申请对于证明中的两段文字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证明中正文部分的两段文字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为:正文部分的两段文字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世纪凌科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兴隆源祥公司撤回了对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世纪凌科公司给付空调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隆源祥公司与世纪凌科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兴隆源祥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世纪凌科公司理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兴隆源祥公司。现兴隆源祥公司要求世纪凌科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判决: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给付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世纪凌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世纪凌科公司应支付的空调款x元中含空调款x元和空调安装费x元,兴隆源祥公司同意免费安装空调,所以世纪凌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x元。世纪凌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向兴隆源祥公司支付货款x元,由兴隆源祥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39.5元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兴隆源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空调款已包含安装费。x元是另外的服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中由于证据不足,已经撤诉。兴隆源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支票复印件、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隆源祥公司与世纪凌科公司之间形成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隆源祥公司向世纪凌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安装验收完毕,世纪凌科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世纪凌科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尚欠空调款x元,现上诉主张该款中应扣除空调安装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兴隆源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系另外纠纷的款项,故世纪凌科公司关于其应支付货款为x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原告兴隆源祥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x元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依据判决结果确定由兴隆源祥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世纪凌科公司上诉要求兴隆源祥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39.5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由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元,由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世纪凌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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