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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昌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321号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文昌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X号地博泰望京置业中心X层F-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与被告北京文昌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钟某某,被告文昌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桥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道桥公司与文昌润达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文昌润达公司为道桥公司供应首钢、唐钢、承钢生产的螺纹钢,合同总金额x元;验收时间为货到现场3日内;若有异议,道桥公司在7日内向文昌润达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后,文昌润达公司开始向道桥公司供货。后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出文昌润达公司所供应的钢材有假冒情形存在,道桥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21时被指令停工,于2009年3月28日复工。按照道桥公司与沧州市X路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拖期损失为每天1万元,停工至2009年3月27日的损失为7万元。现道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并要求文昌润达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昌润达公司辩称:文昌润达公司对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文昌润达公司供应给道桥公司的钢材是从其他公司进货,当时文昌润达公司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现在文昌润达公司也准备向供货方追究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道桥公司与文昌润达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文昌润达公司为道桥公司供应螺纹钢,合同总金额x元;所供钢材必须为首钢、唐钢、承钢三厂产品;验收时间为货到现场3日内;若有异议,道桥公司在7日内向文昌润达公司提出书面通知;道桥公司收到全部钢材检验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文昌润达公司不能提供合格产品,致使道桥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道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文昌润达公司开始向道桥公司供货。后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出文昌润达公司所供应的钢材有假冒情形存在,道桥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21时被指令停工,于2009年3月28日复工。

按照道桥公司投标时所提交的投标书附录规定,道桥公司应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工程甲方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道桥公司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桥公司与文昌润达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昌润达公司向道桥公司供应假冒钢材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现道桥公司按照要求解除与文昌润达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并要求文昌润达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昌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

二、北京文昌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文昌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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