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惠鑫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惠鑫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惠鑫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鑫发公司诉称:惠鑫发公司曾经向中宏基公司供应消防器材,截至2007年9月28日,中宏基公司共拖欠惠鑫发公司货款x.40元未付。后双方协商,确认将中宏基公司对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惠鑫发公司。因该协议未能履行,2009年1月12日,惠鑫发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协商,确认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至今,中宏基公司一直未能向惠鑫发公司支付欠款。因多次催要未果,惠鑫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欠款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宏基公司辩称:中宏基公司对于惠鑫发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事实均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惠鑫发公司曾经向中宏基公司供应消防器材,中宏基公司共拖欠惠鑫发公司货款x.40元未付。2007年9月28日,双方经协商,确认将中宏基公司对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惠鑫发公司。2009年1月12日,惠鑫发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协商,确认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至今,中宏基公司一直未能向惠鑫发公司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惠鑫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鑫发公司与中宏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中宏基公司拖欠惠鑫发公司货款x.40元一事,双方达成《债权转移协议书》后,再次签订《协议书》,撤销了债权转让事宜。因此,现中宏基公司应向惠鑫发公司清偿上述欠款。惠鑫发公司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欠款x.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惠鑫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二万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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