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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周某与沈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韶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伍某某(又名伍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伍某某、周某与被告沈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希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希胜、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庞惠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仇伟、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周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联合经营韶山名人馆,联营前,名人馆系两原告所有,各占50%的股份,总资产折合人民币7万元。联营后,原、被告对名人馆的资产7万元进行了确认,股份比例为伍某某30%、周某30%、沈某某40%,被告应出资x元给原告,然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直至联营结束后都没有支付。2008年5月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联营关系,并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算,有应付款x元,被告应承担x元,联营期间被告在名人馆借款x元,应退给原告9000元,库存货物x.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金x元,联营欠款x元,联营时借款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某辩称,1、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一个临时承包合同,对其中应付款x元提出异议;2、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韶山名人馆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建辉(伍某某之妻),所以联营协议中的股东应是张建辉,而不是伍某某;3、在联营时有应收款和应付款没有清算;4、被告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不应再交股金给原告。

原告伍某某、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7万元,商场库存货物折款x.8元及原、被告入股投资比例分配的情况;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

3、2008年5月2日名人馆盘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库存货款x.8元,应付款x元的情况。

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二条库存货款x.8元有异议,在合伙期间已销售部分货物,实际库存只有x.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应付款x元有异议,不实。2007年5月27日之前应付款不能算联营合伙债务,应扣除,被告已向法庭提供6份证据,即孙爱良、唐浩军等6人向法院起诉的调解书及有关证据证实,应减去x元,实际按40%计算,只x.2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未签字不能认定。

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49、50、51、52、53、X号民事调解书6份,拟证明孙爱良、唐浩军等6人起诉张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张建辉个人经营名人馆;

5、唐浩军、彭学群等6人的收条28张,计人民币x元,拟证明2006年之前的帐不应计算由被告支付;

6、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是张建辉,不是伍某某,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何意如的帐单,拟证明沈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已垫付x元应付款;

8、拆迁公告,拟证明韶山名人馆拆迁的事实;

9、周某阳关于柜台分租租金记载情况一份,拟证明2007年柜台已租出,租金已预交,租金入了联营体的帐;

10、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份合伙退股后有清算。

原告伍某某、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清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伍某某与张建辉是夫妻关系,联营协议上签的伍某某的名字,被告沈某某也未提出过异议,不存在主体不符;对证据7,认为何意如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涉及承包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属实;对证据9,柜台分租租金一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2006年的退股协议,不影响2007年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对证据1,此联营协议是原告伍某某、周某与被告经协商在确认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x元及商场货物折款x.8元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应视为被告沈某某对库存货款x.8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沈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包合同中经双方盘底确定的应付款x元提出异议,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对库存货款及应付款确定金额和明细后,于2008年5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即证据2),虽证据3双方没有签字,但它与证据2相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双方进行了盘底的事实,且关于库存货款及应付款的对象、金额已经明确,本院依法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5,这二份证据能证明孙爱良、唐浩军、毛映红、彭学群、姜正春、肖希平六人于2008年7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伍某某的妻子张建辉,并经本院主持下调解结案的事实,经审查,上述六人名单与证据3中应付款名单不一致,涉及金额也不一,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最终该六案经双方执行和解,已由伍某某负责执行到位,况且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沈某某在承包期间必须照常支付各项承包前应付货款,因此证据4、5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关于韶山名人馆的全称应为韶山名人展览馆,工商登记名称为韶山市名人纪念品商行,为个体户性质,负责人张建辉,本案中原告伍某某是联营协议的甲方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伍某某是合同的主体,即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何意如提供的附件只有付款明细,没有汇帐人签名,也未经原告方核实、确认,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被告沈某某已垫付x元应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韶山市名人馆因韶山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该份记载中没有记载人签名、记载日期,其真实性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明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退股协议是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合伙进行清算的协议,与本案中的合伙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10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7日,原告伍某某、周某与被告沈某某经协商合伙经营韶山市名人纪念品商行,订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伍某某占股份30%、周某占股份30%、沈某某占股份40%;联营以前的货物折款x.8元之外,余款由伍某某、周某负责,应收款亦由伍某某、周某所有,联营以前沈某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沈某某个人负责;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7万元,由三方按股份比例分担;门面租金6万元/年,由股东三人共同承担;联营期间,三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其他事项。但被告沈某某未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其应缴股金x元缴纳到位。至2008年5月5日,原、被告三人就韶山名人馆商场的经营问题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2日起,由被告独自临时承包经营,原告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商场经盘底,尚有库存货款x.8元,应付款x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支付各项承包前应付货款等费用,双方终止合同时,以此次盘底为基数进行清算,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6月份,由于韶山市城市建设的需要,韶山市名人馆被征收,之前因往来帐目不清,韶山名人馆部分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商场停业。双方因应缴股金及应付款等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现双方因承包形成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实质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韶山名人馆的负责人为张建辉,张建辉与原告伍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联营协议主体之一为原告伍某某,而非张建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伍某某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伍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某某按联营协议约定,对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x元,应承担40%股份即x元的出资,被告未予缴纳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足额缴纳出资x元;关于联营应付欠款x元是经合伙各方清算认可的合伙体对外债务,而非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在清偿合伙债务后取得对其他合伙成员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代位求偿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清偿了合伙体对外债务x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比例给付应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联营时的欠款9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周某股金x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伍某某、周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成希胜

审判员张志祥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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