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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超载豫x号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坡胡镇X路段时,与被害人刘合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合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合旺(孤寡五保人员)的抚养人(坡胡镇X村X组)4万元钱,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李XX、王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超载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抚养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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