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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杨堤湾村X村民组。

被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欧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农历7月底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同居至2008年3月份发现被告是有配偶的人,遂终止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所有开支均由原告负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同居期内的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27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电视机的遥控器一个,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曾一起使用。

2、妊娠分娩育儿书一本,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怀孕。

3、益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在谢林港镇X村。

4、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2月15日在深圳的合影。

5、深圳至长沙火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11日离开深圳,并与被告已终止同居关系。

6、电话费缴费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电话费30元。

7、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欠欧子良1000元,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

8、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27日借款2000元用于同居开支。

9、汇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从深圳汇款3400元用于偿还欠信用社及欧子良的债务。

10、原告提供被告记叙的一段话,证据内容:“我们就此告一段,我现在回家了,我什么东西都给你,别来烦我,好吗”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用品在一起。

11、手机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底因乘座原告的摩托车而与原告相识,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但后来引产),双方在益阳并未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一起去深圳,后在深圳同住24天。在同住期间,双方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在益阳时是用自己的工资,在深圳时是自己带钱去消费。对原告的债务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0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不知道,但未提否认异议,可作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使用原告的钱,对原告经手所欠的债务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个人经手所欠的债务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手机录音资料,声音模糊不清,且未经被告许可录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有配偶者)于2007年农历7月底相识,后发生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但已引产。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同去深圳,去深圳双方同居24天后终止同居关系。在同居期内,原告个人经手欠下债务3000元,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另原告称在同居期内欠家人及邻居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有配偶者而与原告同居,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责其禁止。但原、被告并未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同居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无财产分割。原告在同居期间经手所欠债务是否均用于原、被告生活开支,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求,因原告所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曾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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