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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来凤县信用联社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1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54年7月18日,汉族,来凤县人,原系来凤县革勒车信用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来凤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来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来凤县信用联社主任。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来凤县信用联社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彭东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以来,被告张某利用在革勒农村信用社工作中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抽取帐页、收钱不入帐等手段,挪用信用社资金6789.92元。县信用联社于1999年5月给予张某行政记大过、罚款1000元的处分。

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被告张某在来凤县X村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自己为信贷员的便利,先后冒用姚学孟、唐飞来、杨胜椿、张曲云的名义贷款9500元给自己,尔后转借给自己的亲朋使用;其间,被告张某先后收取田成义、姚双全等二十户归还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457.24元不交单位入帐,为己所用。来凤县信用联社进行监查后,被告张某退回了侵占资金(略).24元。来凤县信用联社理事会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来农信联理事会(2003)X号文件,决定解除张某与来凤县信用联社的劳动合同。被告张某不服该决定,于同年9月23日向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来凤县信用联社以“来农信联理事会(2003)X号”文下达的《关于对张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与结论解除张某与来凤县信用联社的劳动合同前后矛盾。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行政处分,文件后加盖“来凤县信用联社理事会”公章,其用工主体不符。依据被诉单位《来凤县X村信用社职工行为管理及奖惩办法》,没有达到解除申诉人张某劳动合同规定的数额。于是作出了撤销来农信联理事会(2003)X号文件的仲裁裁决。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曾因挪用公款受到记大过处分,本应吸取教训,但仍不思悔改,在后来的工作中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名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不入帐的手段侵占公款(略).24元,借自己或转借给其亲朋好友使用,其行为构成了严重违法的职务侵占行为,原告来凤县信用联社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张某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略).24元的事实成立。来凤县信用联社于2002年3月15日下发的《来凤县X村信用社职工行为管理及奖惩办法》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其处理职工的依据。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张某的行为已达到开除处分的条件。因此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数额,其认定不妥。

来凤县信用联社以理事会的名义对被告张某作出的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妥,应依法予以撤销。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X号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因原告来凤县信用联社对其不服,已依法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来凤县X村信用联社来农信联理事会(2003)X号文件的决定,被告张某违法侵占本单位公款(略).24元,由来凤县信用联社另行处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9500元给自己是错误的,认定侵占公款更有悖事实和法律。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应诉,来不及举证,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来凤县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张某在上诉过程中提供的唐飞来、陈兴祥、何寿德的证言内容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笔录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来凤县革勒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收取贷款本息不入帐的手段侵占单位资金(略).24元,供自己或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理应受到相应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追究。但是,被上诉人来凤县信用联社以理事会的名义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张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妥,因为理事会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行政处分,因此来凤县信用联社以理事会的名义作出的(2003)X号文件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75元,合计57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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