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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西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新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海,被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华保险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与顺新联华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华保险公司授权顺新联华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顺新联华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安华保险公司账户或送至安华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险费,保险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顺新联华公司保证对其违反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合作协议期限内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顺新联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保险公司缴纳代收的保险费,故安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新联华公司给付保险费x.15元并支付利息x.91元,由顺新联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新联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顺新联华公司与安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顺新联华公司代理安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完全是在安华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督下进行的;在合作的一年中,安华保险公司未对顺新联华公司的代理行为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保险费纠纷,顺新联华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安华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顺新联华公司收取保险费后由安华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泉福上缴到了安华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如果该业务员有一个月或者收取x元的保险费不上缴,安华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必然会依据合同规定予以追缴,而在合同履行的一年中,此类追缴保险费的情形并未发生,故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安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收据足以说明安华保险公司收到了由顺新联华公司上缴的保险费,这些保险单及收据并不是顺新联华公司欠安华保险公司保险费的凭证;安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时间从2007年3月到5月间,安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及其财务部门并未在这两个多月中对顺新联华公司追缴保险费,时隔两年安华保险公司又以此保险单为依据向顺新联华公司索要保险费,此种做法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安华保险公司与顺新联华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华保险公司授权顺新联华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顺新联华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安华保险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安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顺新联华公司代理手续费;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顺新联华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保险费划转至安华保险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地点,划缴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险费,保险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顺新联华公司不得拖欠、挪用、侵占或贪污应交安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或应支付客户的保险金;顺新联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有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权利;安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确定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向顺新联华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

当日,双方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顺新联华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安华保险公司所制定的《应收保险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将保险费交至安华保险公司财务部门;在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顺新联华公司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顺新联华公司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所签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上述合同终止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顺新联华公司依约代理安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庭审中,顺新联华公司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是由顺新联华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顺新联华公司亦认可上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x.15元是由顺新联华公司收取的,但是顺新联华公司认为上述保险费已经交至安华保险公司。顺新联华公司就其将收取的x.15元保险费已经交至安华保险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安华保险公司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顺新联华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华保险公司与顺新联华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安华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顺新联华公司代理安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销售了保险产品,顺新联华公司亦认可其代理安华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顺新联华公司是否将收取的保险费交付给安华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顺新联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收取的保险费交付至安华保险公司,故该院对顺新联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顺新联华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保险公司给付其代理保险业务收取的保险费,并赔偿因其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给安华保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安华保险公司要求顺新联华公司给付保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顺新联华公司给付安华保险公司保险费x.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顺新联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安华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单和保险收据主张权利,对数额达154万元的欠费,却没有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5月期间,顺新联华公司共代收保险费300多万元,如未上交,双方应有相互追索款项的往来帐目、对帐单。现安华保险公司自300多万元的单据中抽取154万元,认为顺新联华公司未上交保险费,是主观臆断。顺新联华公司在代收300万元保险费后,安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石泉福已将保险费交给安华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而安华保险公司并未给顺新联华公司开过任何收据。安华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向顺新联华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安华保险公司帐目混乱,是其内部原因所致,与顺新联华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仅凭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认定顺新联华公司欠安华保险公司保险费x.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顺新联华公司有证据证明所代理收取的保险费通过安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石泉福上交给安华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是否向石泉福开具收据,是安华保险公司的内部财务手续问题,顺新联华公司作为代理人并不知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华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华保险公司的证据充分,顺新联华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安华保险公司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险费,保险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保险费。顺新联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张2007年3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x.96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一张2007年3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x.42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北京顺新联华汽车修理中心的委托付款证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的情况说明、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北京凤翔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顺新联华公司已向安华保险公司结清了保险费。安华保险公司认可其已收到2007年3月27日的转帐支票存根和2007年3月7日的转帐支票存根上记载的保险费,认可北京顺新联华汽车修理中心的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三份证据中所结清的均是2007年3月以前的保险费,与其起诉主张的2007年3月至5月的保险费无关。安华保险公司对顺新联华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业务用纸出库单、未交费明细表,顺新联华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处罚决定书、支票存根、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与顺新联华公司之间具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顺新联华公司自安华保险公司领取空白保单,以安华保险公司名义对外办理保险业务并由顺新联华公司代为收取保险费,顺新联华公司应按期将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交给安华保险公司。本案中,安华保险公司主张顺新联华公司拖欠2007年3月至5月期间的保险费x.1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顺新联华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都是其代为办理的保险业务,保险费金额总计x.15元,投保人已将保险费交给顺新联华公司。故顺新联华公司应依约向安华保险公司结清保险单上所对应的保险费。顺新联华公司主张其已向安华保险公司结清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顺新联华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顺新联华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顺新联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3月7日和2007年3月27日的转帐支票存根,首先,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安华保险公司起诉前,并非新证据;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险费,保险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保险费,故不能仅以该两张转帐支票存根的开具日期是2007年3月份,即认定所结清的是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07年3月至5月的保险费。关于顺新联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的情况说明,因顺新联华公司并非是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顺新联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北京凤翔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均非直接证据,其内容与顺新联华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顺新联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安华保险公司履行完毕结清2007年3月至5月的保险费的义务,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零九元,由北京顺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北京顺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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