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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翦某某、尹某志(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镇X村官庄自然村无故将看歌舞的程XX、邹X、刘XX打伤,后经鉴定,邹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

2、2007年8月初一晚1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尹某志、邱建浩(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镇X村无故将路过的王XX、王XX打伤。

3、2008年2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邱建浩、尹某乙、翦某某等人在长葛市X镇X村卫生所附近无故将来接朋友的杨XX打伤。

4、2008年5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尹某甲伙同邱建浩、尹某乙、翦某某和梁高景、尹某璐、尹某勇(三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黄某大道与二号公路交叉口附近将宋XX、张XX、李XX打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对受害人均已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X、王XX、于XX等人的陈述、证人尹XX、尹XX、翦XX、尹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为逞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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