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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晚十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邹某在本县X镇X路“大卫比尔”网吧内上网时因口角发生纠纷,赵某某叫人打了邹某。邹某服气,在“水晶之恋”网吧门口趁赵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赵某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邹某一直外出潜逃,直至2009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在易俗河镇X路“浪比时”网吧内被赵某某的朋友发现。赵某某得知消息后,即纠集数人赶到网吧将邹某抓住并带到易俗河镇“东方红旅社”X房间。进房间后,赵某某指使李金龙等人(情况不明,均在逃)对邹某进行殴打、体罚、侮辱,用烟头烫手背等,致邹某轻微伤。同时赵某某还打电话威胁邹某某家人送8万元钱过来,否则便要废掉邹某。赵某某在采用上述手段未逼到钱的情况下,于3月12日下午4时许将邹某送交公安机关,限制邹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3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受害人邹某某法医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拘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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