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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将侯某某放在长葛市X镇X村电料门市部仓库内的部分铜线盗走,其中1.x盘(价值x元)、43(重4.4kg)60盘(价值9600元)、43(重5kg)20盘(价值4400元)、63(重6kg)20盘(价值5400元)、253(重30kg)5盘(价值6000元)、353(重37.5kg)1盘(价值1700元),总价值x元。后被告人胥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将该铜线卖掉,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胥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胥XX、张XX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代为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胥某某犯罪以后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指控的盗窃事实存在,但所盗铜线中没有253、353规格的,63规格的只有5盘,铜线通过胥某某卖了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盗窃事实存在,但没有盗窃253、353的铜线,63的铜线只有3盘或5盘,其它无异议。盗窃后先把铜线放到树林里清点,有240盘或250盘,通过胥某某卖了x元。其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胥某某辩称:其帮被告人张某乙销铜线属实,当时张某乙称铜线是开车从天津到村里卸下来的,没有明说是偷的,其当时也怀疑东西的可靠性。63以上的铜线其当时未见,63的有几盘,一共200多盘,全是按正常价格销售的,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对被害人予以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X村,张某乙将借来的面包车停放村口,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卡钳乘坐张某甲借来的三轮车共同来到被害人侯某某设在该村的电料门市部仓库内,二人将仓库内存放的部分铜电线装到三轮车上盗走,其中1.x盘(重1.85kg/盘,单价70元)、4360盘(重4.4kg/盘,单价160元)、4320盘(重5kg/盘,单价220元)、635盘(重6kg/盘,单价270元),总价值x元。后被告人胥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将铜线卖掉,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胥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16日前几天,其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到长葛市X镇X村薛利伟家偷电线。农历8月16日当天下午,其驾驶借来的三轮车,张某乙将借来的面包车停在马庄村边,携带卡钳与其一同到薛利伟家中,将在堂屋摆放的电线往三轮车上装了有250多盘,后通过胥某某卖了x元,给胥某某了1100元,其与张某乙每人分x元。所盗电线是胶皮线,铜芯,有2、4、6平方毫米的。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供述盗窃经过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偷的铜线是塑料皮包着的单股铜线,是次品线,大约三百盘,有一千多斤。其后来找到胥某某说是开货车的司机给人家拉货时弄出来的电线让胥某某帮忙卖掉。胥某某在老家卖了x元。

3、被告人胥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张某乙和另一年轻人到其家中称那年轻人开车拉货时从货车上掀下来一些电线让其帮忙卖掉。几天后,其与张某乙和那个年轻人将电线拉到其老家让其父亲卖了x元,张某乙给其1100元。所卖电线都是铜芯的,大约有240盘左右,剥完皮子有600公斤铜,铜是x元左右一吨,剥下来皮子有一千多斤,当时一斤皮子一元钱。

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其在2009年11月22日及2010年1月18日陈述中称其位于老城的仓库于2009年10月4日被盗,丢失1.5、4、6、25、35平方毫米型号的铜线共有400多盘,毛重1.3吨左右,最低出铜不低于800公斤,共价值6万余元。2010年5月20日陈述实际被盗电线总价值在x元左右,其中1.53规格的有160盘左右、43(8.8公斤)的60盘、43(10公斤)的20盘、63的20盘左右、253的5盘、353的1盘,该批货质量有问题。

5、证人胥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其子胥某某打电话让其招呼把朋友的电线卖了,其说东西来路不明不能帮忙。胥某某又称是张某乙的事,出啥事也是张某乙担着。后张某乙及另一开车的孩和胥某某把电线拉到其家,其安排好后先走了。后听胥某某说电线卖了x元。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8、9月份期间,其所有的豫x学号面包车基本上都是张某乙开着。

7、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各种型号铜线的重量及单价分别为:1.53每盘重1.85kg,单价70元;43的有两种:4.4kg的单价160元,5kg的单价220元;63每盘重6kg,单价270元;253每盘重30kg,单价1200元;353每盘重37.5kg,单价1700元。

8、照片两张,证明盗窃现场遗留的运输赃物时车辆印迹及被盗电线存放地点的情况。

9、长葛市刑警大队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条共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

10、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1、长葛市刑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

综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所有的铜电线并由被告人胥某某予以销售以及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胥某某自首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辩盗窃铜线中没有253、353规格、63规格只有3、5盘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曾供所盗铜线有250多盘,有2、4、6平方毫米的,其当庭亦供所盗铜线中没有253、353规格、63规格只有5盘;被告人张某乙曾供盗窃的铜线大约300盘,其当庭供述盗窃后其在树林中清点,有240盘或250盘,没有253、353规格、63规格只有3或5盘;被告人胥某某曾供其帮张某乙卖掉的电线有240盘左右,出铜600公斤,其当庭供述其未见到63以上铜线;63的有几盘。即被告人张某甲、胥某某关于盗窃铜线数量及规格的供述稳定且相互吻合,均证明盗窃铜线中没有253及353规格的,63的铜线只有几盘,且总数量不超过260盘;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害人侯某某的相关陈述亦不稳定且无相关书证支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盗窃铜线共266盘且有253、353规格及63规格有20盘的证据不足,本院存疑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该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63规格铜电线5盘,加63以下规格铜电线共计盗窃245盘。按照评估机构鉴定价格计算,盗窃数额为x元,而三被告人的供述则证实实际销赃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则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胥某某于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取(略)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人胥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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