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南竹山。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欧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又名欧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厂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合伙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合伙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武陵区X镇x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欧某甲、欧某乙、胡某某与饶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欧某甲、欧某乙、胡某某以其与饶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已了结了纠纷为由,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欧某甲、欧某乙、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欧某甲、欧某乙、胡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建民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王宇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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