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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唐小霞;被上诉人尚某、贞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由贞元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X路枫林水郡E区X号楼的建筑工程。王某某承包该楼室内给水安装工程。2007年3月6日,尚某与贞元公司枫林水郡E区X号楼的项目部及该工程监理达成“枫林水郡工程材料供应承诺书”。2007年4月28日,尚某供给王某某价值x.8元的给水管材,并向王某某出具写有“枫林水郡E区X号楼如排水有问题,免费包换,负全部责任。”的书面承诺。次日王某某称尚某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通知尚某、贞元公司。2007年5月4日,尚某将所供王某某货物全部拉走。后王某某按贞元公司枫林水郡E区X号楼项目部的安排使用了另一供货商供应的给水管材进行施工。2007年8月31日该楼室内给水安装工程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由王某某、尚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尚某之间给水管材买卖关系成立。王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收到尚某的供货,后又将货物全部退还尚某。王某某称收到尚某所供货物后付款8000元,另向尚某出具欠条,尚某不予认可,王某某对此提供证人袁永乾、郝东林、霍某某出庭作证。经查,证人袁永乾当庭作证时称其听说已付款,袁永乾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郝东林称看到原告付款、打欠条,因郝东林系原告方施工时的工人,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郝东林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仅证实了王某某将给水管材退还尚某的事实,故王某某所称付款8000元并向尚某出具4000余元欠条事实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对王某某要求尚某返还8000元货款及利息1360元,确认欠条作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交验收记录、会审纪要、承诺书等证据与证明其是否有误工损失不能形成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数额,故王某某要求尚某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王某某与尚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贞元公司不是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故王某某要求贞元公司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对王某某向尚某付8000元货款及打欠条的重要事实认定。2、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误工和货款利息损失、贞元公司给王某某指定不合格产品,其与尚某均理应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尚某辩称:王某某说给我8000元货款和欠条,我认为不是事实,没有给王某某造成损失。

贞元公司辩称:贞元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王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供给王某某价值x.8元的给水管材,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王某某全部退给尚某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称已付尚某8000元货款,余额写欠条一张,并要求尚某返还,尚某不认可收到8000元货款和欠条。王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二审也未提供确实已支付尚某8000元货款,并给尚某写了余款4647.8元欠条的新证据,故对王某某上诉主张尚某应返还8000元货款及欠条,赔偿误工损失和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王某某与尚某买卖合同中,贞元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在买卖给水管材中是否已支付货款、供货是否有质量问题,贞元公司并未参与亦不知情,故王某某主张贞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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