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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与张某甲、郜某某、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X村X巷X号。

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玛钢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郜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郜某某、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郜某某、张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支付其婚嫁金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上诉人张某甲、郜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1日,张某甲、郜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张某乙向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为张某甲、郜某某出具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证,该保险证载明:投保人为张某甲、郜某某;被保险人为张某乙;缴费金额为50元/月,起保日期为1997年8月1日,期满领款人为张某甲,缴费期限11年,自1997年8月29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满领款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为x元;保险证第5页批注事项注明:期满领款日期应为2008年8月1日;第11页、12页为满期领取婚嫁金额对照表(附表一)。保险存续期间,张某甲、郜某某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金。缴费期限届满后,张某甲、郜某某、张某乙要求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按保险证确定的金额支付婚嫁金x元,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以婚嫁金x元为其工作人员失误写错为由拒绝足额支付婚嫁金,只同意按保险证附表一载明的期满领取婚嫁金额对照表所列金额支付婚嫁金x元,并表示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同意适当补偿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郜某某与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签订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甲、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合同期满后,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其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张某乙由此受到的损失,张某乙要求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支付婚嫁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4张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虽保险证上注明领款人为张某甲,但张某甲、郜某某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该婚嫁金应为被保险人张某乙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采用的是非格式条款,婚嫁金金额应为x元,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辩称婚嫁金x元为其工作人员失误写错,婚嫁金实际应为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婚嫁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4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郜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保安阳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张某乙人民币x元,涉案保险人的所有保险责任就此终了;

二、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逾期给付,各方均按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5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

四、其他事项,各方互不追究;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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