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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市和平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我和被告单位下属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水岸豪庭花园洋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水岸豪庭花园洋房所用钢材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货到当日付款,逾期付款,每1000元货款每日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5元。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供货,但被告不能如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我钢材款x元,滞纳金(违约金)x元,合计x元。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钢材货款x元,滞纳金(违约金)x元;2、起诉之后的违约金顺延。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单位下属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水岸豪庭花园洋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水岸豪庭花园洋房所用钢材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单位工地提供钢材,价格由原、被告双方随行情协商,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后当日付款,逾期付款,每1000元货款每日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单位下属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水岸豪庭花园洋房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该工程项目部收到钢材后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下余款项被告单位下属项目部经理史志广于2008年7月9日、7月24日及2010年5月3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后被告单位又分6次偿还原告钢材款x元,现尚欠货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及时付款,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费9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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