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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方伟章、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伟章,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刘家湖农场张家山管区X组X号。2008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桃江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桃江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香港人,住(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方伟章、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伍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江某某、被告人方伟章及其辩护人沈某某、邱某、被告人张某甲、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商定两人同去广东找方伟章的朋友即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回益阳贩卖,后方伟章通过电话联系上了李某某。4月19日,方、张乘车前往广东省佛山市。次日上午,二人在佛山市“同粤华”大酒店506房和李某面,双方试货后,谈妥了所需麻古、冰毒的数量和价格。下午,李某某送来毒品贩卖给方、张二人。其中方伟章购买麻古988粒,冰毒49克,方当日电告他人从益阳建设银行向李某某银行卡汇付1万元。张某甲购买麻古1430粒、冰毒49克,张当场付李某金约x元,另当日电告张妻张某某从益阳建设银行向李某某银行卡汇付5500元,共计x余元。李某方、张商定余下的钱由方伟章先赊欠,以后再给。此外,李某某送给张某甲大麻30余克,张某甲从李某某处花300元购买吸食麻古的工具玻璃瓶两个。后方、张二人乘坐朋友龚某某的湘x货车返回益阳。车行至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方、张下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方伟章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麻古988粒(净重91.1725克)、冰毒49.4421克,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麻古1430粒(净重125.9744克)、冰毒49.7235克、大麻30.8124克、新型“毒品”尼美西泮3粒(净重0.5563克)、吸食麻古的工具玻璃瓶2个。

(二)2008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周某某购买麻古。4月27日早晨5时许,周某2000粒(净重161.1388克)麻古来到李某住的广东省佛山市“他她酒店”,在被告人甘某某租住的302房与李、甘某面。李某甘某去后,周、李某行了毒品交易,李某现金x元。甘某知周、李某人进行毒品交易后,非法窝藏李某某交其代为保管的约500粒麻古。随后,公安民警在302房抓获周、甘某,从甘某包里当场查获麻古489粒(净重42.6806克),在206房抓获李某,从李某包里当场查获麻古2020粒(净重187.5016克),另在李某内当场查获K粉507.8克。

案发后,从查获的上述“麻古”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个别麻古含硝甲西拌成份);“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大麻”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毒物化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方伟章、张某甲、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方伟章、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七)项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包庇贩毒犯罪分子,为被告人李某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方伟章、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窝藏毒品罪追究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且以贩养吸,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辩护人还提出,贩卖的毒品应作毒品含量鉴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实在,有罪供述是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周某某无罪。

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方伟章辩称,贩卖、运输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未获利。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方伟章的定性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应做毒品含量鉴定。3、方伟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减轻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公安干警在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李某某强行放入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在一起吸食麻古时,张某甲得知方伟章能在广州毒贩手里买到毒品,二人商议去广州购买毒品回益阳用于贩卖。被告人方伟章便在益阳电话联系在广州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方伟章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乘火车到广州,次日,在广州佛山市“同粤华”大酒店506房,方伟章在被告人李某某手里购得麻古988粒、冰毒49.4421克,方当日电告长沙的朋友汇款1万元至李某某银行卡上,余款李某某同意方伟章赊欠。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手里购得麻古1430粒、冰毒49.7235克、吸食麻古的工具玻璃瓶2个,张当场付李某金x元,另当日电告妻子张某乙从益阳建设银行向李某某银行卡汇付5500元,共付毒资x元。李某某送给张某甲大麻30.8124克。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携带上述毒品回益阳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从方伟章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麻古988粒(净重91.1725克)、冰毒49.4421克,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麻古1430粒(净重125.9744克)、冰毒49.7235克、大麻30.8124克、新型“毒品”尼美西泮3粒(净重0.5563克)、吸食麻古的工具玻璃瓶2个。查获的“麻古”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大麻”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

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6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5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0日下午,她在建设银行向张某甲提供的帐户上汇款5500元。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初的一天以及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方伟章坐他车牌号为湘x跑长途的货车从广州回益阳,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甲亦一同乘便车回益阳。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中旬至案发,他天天跟李某某在一起,他知道李某某贩卖麻古、冰毒及K粉,以贩卖麻古、冰毒为主。2008年4月20日,有二个益阳人找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叫他安排二个益阳人住在佛山市X路的“同粤华”酒店506房,他们四个人在房间吸食了麻古和冰毒,事后,李某某对他讲,二个益阳人在他手里购买了5、6万元的麻古和冰毒。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8年4月22日,公安干警在方伟章身上搜出冰毒一袋51.1克、麻古三袋共988粒,在张某甲身上搜出冰毒二包,共66.3克、大麻一包32.4克、麻古五包1400粒、吸食麻古的玻璃瓶2个。

5、益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方伟章、张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方伟章、张某甲交易毒品汇款的时间和汇款数额。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时的电话联系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方伟章跟他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他在上线“小胡”手里以250元/克的价格购进100克冰毒、10元/粒的价格购进1300粒麻古,然后将100克冰毒(280元/克)、1300粒麻古(12元/粒)卖给方伟章和方的朋友张某甲。1300粒麻古他们付了x元,张某甲还让别人将5500元毒资从益阳汇至他建行帐户上;100克冰毒张某甲付了x元,余款他让方伟章赊帐。另外他还按150元/套的原价卖给了张某甲二套吸食麻古的工具。

被告人方伟章供述,2008年4月19日,他和张某甲从益阳动身去广州去找李某某购买毒品,4月21日,他和张某甲在李某某居住的佛山“同粤华”大酒店找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些麻古、冰毒让他们试货后,张某甲以16元/粒的价格购买了1300粒麻古、以27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45克冰毒,付毒资3万余元。他在李某某手里买了988粒麻古、45克冰毒,向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余款李某某同意赊欠。4月22日下午5时许,他在益阳市汽车东站下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事后,配合公安干警将同案人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他购买毒品是想通过绰号叫“妹咀”的朋友将毒品销往长沙。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他与方伟章在一起吸食麻古时,方伟章告诉他在广州有货源,两人商议到广州购买毒品。2008年4月19日,他打电话约方伟章乘益阳至广州的火车,携带x元现金去广东购买毒品,20日到达广东佛山住“同粤华”大酒店X号房,经方伟章介绍在李某某手里购买了冰毒50克,每克270元,付毒资x元,以每粒13元、18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麻古1400粒,付现金5400元,另外,他还在李某某手里购买了2个吸食麻古的玻璃瓶,余款5500元他叫妻子张某乙从益阳汇至李某某银行帐户上,共付毒资x元,李某某送给他32.4克大麻。方伟章以同样的价格在李某某手里购买了50克冰毒,1000粒麻古,方伟章对他讲从银行卡上付了x元钱给李某某,余款李某某同意他(指方伟章)赊欠。他购买的冰毒、麻古准备回益阳用于贩卖。

(二)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甘某某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周某某购麻古,次日凌晨5时许,在被告人甘某某租住的广东省佛山市他她酒店302房,李某某将甘某某支开后,与周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李某某以每粒9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得麻古2000粒(净重174.5628克),付毒资x元。事后,李某某将约500粒麻古交给甘某某保管。公安干警抓获甘、周某,从甘某包里当场查获麻古489粒(净重42.6806克),在206房抓获李某,从李某包里当场查获麻古2020粒(净重187.5016克),另在李某内当场查获K粉507.8克。查获的“麻古”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翻供,经公安补充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李某某的思想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翻供的原因是希望被告人周某某释放后能代为照顾自己的父母。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他她酒店时,帮李某某送吸食麻古的工具到甘某某住的X号房。案发前一晚,他听到有人打电话找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手里没货了,周某某来酒店后,李某某手里又多了许多麻古,事后,公安干警在甘某某住的X号房查到了毒品,周某某应该是李某某的上线。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直缴字(2008)第X号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在甘某某处查获麻古约500粒、收缴周某某现金x元,29日在李某某处搜缴麻古约2020粒、K粉约460克。

3、佛山市南海他她酒店客人帐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他她酒店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4月27日,因手里存货不多,他打电话叫周某某送2000粒麻古到佛山市南海区的他她酒店甘某某住的X号房,他找借口将甘某某支开后,在周某某手里以每粒9元的价格购买了2000粒麻古,付毒资x元。后将约500粒麻古交甘某某保管。还供述,第一次庭上翻供的原因是希望周某某释放后能代为照顾自己的父母。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4月27日凌晨,在朋友甘某某住的他她酒店X号房,他将3000粒麻古以6元/粒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获毒资x元。他贩卖的麻古是在绰号叫“阿强”的毒贩手里以每粒5.5元的价格购买的。

被告人甘某某供述,他在广东省佛山桂城经营娱乐场所时,认识了周某某、李某某,知道他们是贩毒的。2008年4月27日凌晨6时许,周某某、李某某先后到他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他她酒店X号房,找借口将他支开后进行了毒品交易。事后,李某某给了他500粒麻古叫他暂时保管,他将这500粒麻古顺手放进包里。还供述了配合公安机关做李某某思想工作的过程。

5、彭文凯、徐晓光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庭上为何翻供的原因。

6、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做李某某的思想工作,有立功表现。

全案的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199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5-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7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81)越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刑满释放。

5、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235、236、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查获的“麻古”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个别麻古含硝甲西拌成份);“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大麻”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在益阳市汽车东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公安干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他她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甘某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麻古、冰毒、K粉等毒品。

7、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干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他她酒店302房抓获周某某、甘某某时,在甘某某的皮包内搜出麻古489粒,在206房抓获李某某时,缴获麻古2020粒、K粉507.8克。另证实在侦办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冰毒共计546.4947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粉507.8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174.5628克,被告人方伟章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冰毒140.6146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冰毒共计175.6979克,被告人甘某某窝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42.680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麻古、冰毒、K粉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伟章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为被告人李某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伟章、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某,李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方伟章、张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甘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可作为对被告人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开庭供认了在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过程,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实在,有罪供述是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周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甘某某的供述,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到酒店后,李某某手里又多了许多麻古,且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了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毒资x元及毒品,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了未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公安干警在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李某某强行放入的。经查,被告人甘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是毒贩而保管李某某放在他房间的麻古,所保管的麻古系公安干警在甘某某的房间内当场缴获,故被告人甘某某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伟章辩称,购买的毒品用于吸食,未获利。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观点外,还提出:1、对被告人方伟章的定性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应做毒品含量鉴定。3、方伟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减轻判处。经查,被告人方伟章在公安机关供述,购买毒品的目的是欲通过绰号叫“妹咀”的人介绍将毒品贩卖到长沙,被告人方伟章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伟章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方伟章的辩护人均提出,所购毒品应做毒品含量鉴定。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既含有苯丙胺类毒品成份,又含有其他毒品成份的毒品案件,一般按其中毒性较重的毒品处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三、被告人方伟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五、被告人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所判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方伟章的刑期从2008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甘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郭继光

审判员秦有庆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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