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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与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武汉第二制药厂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区水民初字第333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区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住所地本市X区X街口(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

法定代表人文晓钢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力平、沈其惠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武汉第二制药厂。住所一地本市X区X巷X号(以下简称“二药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员工。

被告河南中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嵩山饭店X号楼(以下简称“中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发展大道X号(以下简称“国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系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与被告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武汉第二制药厂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力平、沈其惠,被告第二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天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合同书”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三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其后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2)将从二药厂违法转让给久安公司的药品生产许某证照、药品生产合格证、药品批准文号等无形资产返还给二药厂,恢复二药厂的药品生产、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停止一切对原告债权的侵害行为;(3)撤销二药厂违规出租已办理抵押房地产的行为;(4)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二药厂辩称,同意被告国资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际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原告在久安公司成立前就给有关部门通知不给其办理登记手续,可见原告知道久安公司的成立。原告现在提出撤销权已过撤销权除斥期,法院不应受理,如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此外,撤销权不包括抵寸甲权,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6年11月14日至1998年10月16日分别五次向被告二药厂发放债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972万元。1995年7月1日原告工行武昌区支行与被告二药厂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二药厂以武汉市X区X巷X号、双柏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略).22M2,用地面积(略).19M2)为抵押物,抵押物权利价值人民币35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被告于1997年偿还原告款约人民币300万元,1998年还款人民币52万元,1999年还款人民币79.4万元,2000年还款人民币52万元,2001年1月还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01年3月20日被告二药厂共欠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72万元,利息(略).5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二药厂、被告武汉久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认为:被告二药厂与中际公司、国资公司在合作成立久安公司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诈害了原告人5000多万元的债权。遂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二药厂、被告中际公司、被告国资公司合作成立久安公司协议的诉讼。

现查明,1999年5月7日三被告分别代表甲方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丙方武汉第二制药厂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作组建久安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武汉市X区X巷X号,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甲方中际公司以人民币800万元投入久安公司,启动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并承担丙方二药厂全部在册职工安置等,乙方国资公司以现金50万元投入久安公司,丙方二药厂以现有许某证照、药品批准文号和机器设备、包括生产辅助、检验仪器等配套设施,销售网络作为投资投入久安公司。权益比例,甲方(中际公司)拥有久安公司80%的股权权益,乙方(国资公司)拥有久安公司5%的股权权益,丙方(二药厂)拥有久安公司15%的股权权益。”在甲、乙、丙三方的责任义务中有如下约定:“丙方(二药厂)将负责与湖北省药政管理部门协调,将丙方(二药厂)与生产、经营、销售相关的全部许某证照(包括药品生产许某证、经营许某证、合格证药品批准文号、商标使用权、专利技术所有权等)变更过户至久安公司,使其具备医药企业生产经营资格。

三被告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丙资有限公司、对武汉第二制药厂实施整体兼并改制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不变。……”。

此后,三被告于1999年8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成立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对上述同年5月7日三被告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重新补充约定,其约定如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甲方(中际公司)先期以300万作为久安公司出资,甲方占60%的股东权益;甲、丙(国资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二药厂)以现有企业与药业生产、经营、销售相关的流动资产和部分生产、辅助、检验仪器设备(共折价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对久安公司的出资(乙方占30%的股东权益);丙方(国资公司)以50万元作为对久安公司的出资。丙方占10%的股东权益。”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三被告上述5月7日的合同书中其他条款基本相一致,未做修改。

三被告于1999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方(即二药厂)将其所有的武昌区X巷X号共计(略).4平方米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无偿租赁给承租方(即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为50年,从1999年8月8日至2049年8月7日止。

另查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局2000年3月20日核准登记,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巷X号,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维诚。

还查明,武汉前进会计事务所1999年8月10日验资报告(武前内验(99)X号)中载明:“根据‘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和出资款、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1)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股东出资3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85万元,实物215万元;(2)武汉第二制药厂(乙方)股东出资150万元,其中实物150万元;(3)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丙方)出资5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50万元(河南中际投资公司代垫)。”

审理中被告国资公司向本院举证,原告于1999年8月17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了《关于制止武汉第二制药厂逃废银行债务的紧急公函》原告已知三被告间合作成立久安公司,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但工银汉昌发[1999]X号公函有的内容为:“武汉市第二制药厂系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的合资国有企业,建于1951年,是以生产原料、粉剂,占地近40亩,职(略)人。为摆脱困境,二药厂积极寻求兼并重组之路。据查,二药厂近期在主管部门国资公司的主持下,同河南中际投资公司订立了三方协议……上述改制过程是在对二药厂最大的债权人工商银行采取冷处理,封锁信息,拒绝提供合资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进行的。我们认为,在企业现有的条件下将优良资产剥离后组成新公司而不考虑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属脱壳经营,逃废债务的恶劣行径,应该坚决予以制止。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庭审中质证的“合同书”,湖北省、武汉市医药监督管理局文件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其合作成立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活动中,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被告二药厂在明知其所欠原告债务累计高达人民币5000多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违反湖北省医药管理局关于武汉第二制药厂及整体兼并的批示,而以该厂药业生产、经营、销售相关的流动资产和部分生产、辅助、检验仪器设备折价150万元作为投资与被告中际公司、被告国资公司合作成立久安药业公司,并将其能产生经济效益的全部无形资产(包括药品生产许某证、经营许某证、合格证、药品批准文号、专利技术所有权等)无偿转入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使武汉第二制药厂不再具有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资格,从而直接导致原告5000多万元债权悬空,无法清偿。其行为是对原告5000多万元债权的诈害。债务人即被告二药厂在本案诉讼中,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被告国资公司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购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规定。在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其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河南中际公司代垫,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被告国资公司作为被告二药厂国有资产的监管人违反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在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未对被告武汉二药厂作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投入的国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而擅自准许某告二药厂将其拥有的国有无形资产以变更过户的方式无偿转入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而对二药厂欠原告债务置之不理,共同逃废银行债务。被告国资公司上述的行为同样加害了原告5000多万元债权,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河南中际公司明知被告二药厂拥有的药品生产许某证、经营许某证、合格证、药品批准文号、专利技术所有权等国有无形资产,未经评估、作价而无偿占有。且与被告二药厂、被告国资公司三方约定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前二药厂所欠的任何债务与其无关的行为,均直接导致被告二药厂拥有的全部无形资产丧失殆尽,被告二药厂已无生产、经营药品资格,更无力偿还所欠原告5000多万元债务的能力。被告中际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对原告债权的加害行为。被告河南中际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上述无偿转让被告二药厂无形资产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诈害债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国资公司向本庭举证并认为原告至少已于1999年8月16日已完全知悉了本案撤销事由,而在时隔近两年之后才主张撤销权,显然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其诉权已丧失,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但被告国资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切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具体日期是1999年8月16日。且原告于1999年1月17日所发公函表明原告并不知道三被告的合作协议的真实内容。原告是在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二药厂、被告久安公司偿还借款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方才知道三被告的合作协议中无偿转让被告二药厂的无形资产侵害了其5000多万元的债权。故被告国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999年8月7日被告二药厂将原抵押给原告工行武昌支行位于武昌区X巷X号房屋,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即原告同意无偿租赁给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使用50年的协议属无效的行为,应依法恢复原状。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告武汉第二制药厂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

(2)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现在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企业许某证(证号鄂XZYZ(略)号)及药品合格证、经营许某证、药品批准文号、商标使用权、专利技术所有权恢复原状归被告武汉第二制药厂所有。

(3)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二药厂投入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生产、辅助设备、检验仪器等)返还被告二药厂所有。

(4)三被告签订的将被告二药厂所有的武汉市X区X巷X号房屋无偿租赁给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使用50年的协议无效。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国资公司承担(略)元,被告二药厂承担(略)元,河南中际投资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卢丹涛

代理审判员阳春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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