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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系被害人肖安邦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系被害人肖安邦之妻。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2008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日以益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肖安邦的亲属李某甲、熊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肖安邦居住很近,曾多次商量准备以假赌博为名骗取王虎现金2万元。2008年9月12日吃完晚饭后,肖安邦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约谈邀集假赌博骗钱的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约肖安邦来家里商量此事,肖安邦马上借用周晓阳的小型面包车开车到李某章(李某乙邻居)家地坪,下车后走到李某乙家,两人商量了诈骗方法。肖安邦离开李某乙家送车给周晓阳时,又叫周晓阳开车将其送到原停车处,肖安邦又走到李某乙家,二人在李某乙家地坪东头又商量诈骗2万元的事。商谈中,双方发生争执。肖安邦离开李某乙家。不久,肖安邦又到李某乙家进行商量,肖安邦借王虎2万元钱要李某乙担保,李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乙想到肖安邦平时太威武,欺侮他,心里就想立即杀掉肖安邦。当晚10时左右,李某乙趁肖安邦面对一条椅子靠背坐着,左手搭在靠背上,头扑在左手上,没有防备时,便从自己家里的厨房进门右边的角落地上拿一把约6—7斤重的管子钳走到肖安邦背后,双手握住管子钳,站在肖安邦的后面侧身朝肖安邦的头部猛力横打过去,击中肖安邦后颈部,肖安邦与椅子一同倒地,肖安邦倒地后无任何反抗能力,手脚颤动了几下。李某乙蹲下,用右手对肖安邦的鼻子进行测试,发现肖已无呼吸,还用穿了皮鞋的右脚踩住肖的喉咙部位约2分钟,接着解下肖身上的皮带套住肖的脖子,将尸体拖到屋旁塞阳运河码头边,从住房地坪里搬一块水泥预制板,从屋前树上解下一根自家用过的废电话线,折成3截,将肖的尸体与水泥板分四道捆绑,准备丢入河中,但还是不放心,怕尸体将来还是会浮起来,又到自家住屋地坪搬一块大石头,用自己家用的一张绿花床单包着大石头,再捆绑在肖的尸体上,将尸体抛入塞阳运河中。同时将肖安邦的手机及作案工具管子钳也丢到塞阳运河中。第二天,用铁锹将搬走水泥板、石头的地方用土填平。经法医鉴定,肖安邦系他人用钝器打击颈项部致第4、5颈椎棘突、椎板骨折、脊髓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记录和发破案报告、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用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两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两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是自己一时冲动所致,愿意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杀人事出有因;被害人肖安邦平时不遵纪守法,骄横无礼,因借钱之事要李某乙担保被拒后,便对被告人李某乙谩骂并动手殴打,导致李某乙丧失理智杀人,肖安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已尽力给予了被害人亲属x元经济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肖安邦系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曾多次商量组织一场假的赌博骗取王虎现金2万元。2008年9月12日吃完晚饭后,肖安邦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约谈假赌博骗钱的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约肖安邦来家里商量此事,肖安邦即借用周晓阳的小型面包车开车到李某章(李某乙邻居)地坪,下车后走路到李某乙家商量诈骗方法。肖安邦离开李某乙家将车送给周晓阳时,又叫周晓阳开车将其送到原停车处,走到李某乙家地坪东头商量诈骗2万元的事。商谈中,双方发生争执,肖安邦离开李某乙家。不久,肖安邦再次来到李某乙家进行商量,肖提出借王虎2万元要李某乙担保,李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乙想到平时肖安邦对自己态度蛮横,欺侮他,心里就想立即杀死肖安邦。当晚10时许,李某乙趁肖安邦面对椅子背坐着,手搭在靠背上,头扑在手上,对自己没有防备时,到自家厨房进门右边的角落里拿起一把约6-7斤重的管子钳,走到肖安邦背后,双方握住管子钳,朝肖安邦的头部猛力横打过去,击中肖后颈部,肖安邦与椅子一同倒地,倒地后无反抗能力,手脚颤动了几下。李某乙试探肖已无呼吸后,用脚踩住肖安邦的喉咙部位约2分钟,李某乙解下肖安邦身上的皮带套住肖的脖子,将尸体拖到屋旁塞阳运河码头边,从住房地坪里搬了一块水泥预制板(x×25cm×5cm,重35公斤),从屋前树上解下一根自家用过的白色废旧电话线折断成三截连同死者的皮带将肖安邦的尸体与水泥板分四道捆绑,准备丢入河中,但还是不放心,怕尸体将来会浮起来,又到自家房屋地坪搬一块大石头(重24公斤),用自己家的一床绿花旧床单包石头,再捆绑在肖安邦尸体上,将尸体抛入塞阳运河中。同时将死者肖安邦的手机及作案工具管子钳也丢入塞阳运河。次日,李某乙用铁锹将搬走水泥板、石头的地方用土填平。经法医鉴定,肖安邦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颈项部致第4、5颈椎棘突、椎板骨折、脊髓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年42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致肖安邦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补偿金x.2元(3904.26元/年×20年)、丧葬费9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6元(8年×3377.38元/年÷3人)共计x.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后,又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小青的证言,证实丈夫李某乙平时爱打牌,早几年因赌博被抓过关了两个月。还证实案发前李某乙从长沙回来后,天天和她在一起,未发现异常情况,案发当晚她很早就睡觉了,不知外面发生了什么事。她家与肖安邦无经济往来。并证实了作案工具管子钳案发后丢失,作案用的床单系自己家原盖在洗衣机上的旧床单,屋前树上废弃的白色电话线,案发后被取走。

2、周晓阳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后与肖安邦接触及案发当晚开车送肖安邦去李某乙家的情况,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12时后与肖安邦失去了联系。

3、王虎、王龙、王跃初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肖安邦找他们开场子赌博,由王跃初开车送王龙、王虎到肖安邦指定的地点李某乙家附近。并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后便与肖安邦失去了联系,以为肖安邦转移了赌博地点,三人就开车回去了。

4、王卫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肖安邦准备组织一场赌博,自己曾看见王跃初开了一辆白车轿车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

5、肖安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其兄肖安邦的联系情况,并证实曾听肖安邦讲过准备组织一场赌博。

6、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肖安邦2008年9月9日从长沙回沅江后与一个开面的车叫周晓阳的人联系较多。证实案发当晚七、八点钟她和肖安邦一起开了周晓阳的车去看了肖安邦母亲,把车子交给周晓阳后,她步行回家,晚上十二时半打肖安邦的手机已关机。后来就一直未联系上,打电话问周晓阳,周也不晓得。

7、李某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二哥李某乙曾打电话要他配合假赌博诈钱,并在案发前借过500元钱给李某乙。

8、杜云科、李某国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李某乙准备组织一场赌博和案发当晚有一台白色轿车停在李某国家地坪的情况。

9、胡乐辉、尹德斌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肖安邦接触的一些情况,并证实肖安邦平时不务正业,爱赌博,诈骗“搞钱”。

10、证人臧某、郭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罗某丙人的证言,证实在塞阳运河发现尸体,打捞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

11、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了杀人动机及杀害肖安邦的经过。证实:2008年9月9日(农历8月10日),他与肖安邦从长沙一同搭车回家后,两人多次商量准备以组织一场假赌博为名骗取王虎现金2万元。2008年9月12日晚9时许,肖安邦借周晓阳的面的车开到李某章家地坪后,走路到他家商议诈骗事宜。约20分钟后肖离开,而后又到他家商量诈骗的事,因意见分歧,双方起了争执,肖安邦离开。不久后,肖安邦第三次到他家,要他做诈王虎2万元的担保人,他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肖指责他不帮忙,并扬言要把他赌博输了几十万元钱及其他“乱七八糟”的事告诉他妻子王小青,还要债主上门,搅得他不得安宁。并动手打了他几拳。他很气愤,想起平时肖很威武,欺侮他,于是他便起意杀死肖安邦。于是到自家厨房拿出管子钳,趁肖安邦不备,双手握钳朝肖后脑猛力横扫过去,当即肖与椅子一同倒地,手脚乱颤几下后没有呼吸了。他又用右脚踩住肖的喉部约2分钟。之后用水泥预制板、石头、床单、电话线等物与死者捆绑在一起,抛入屋旁的塞阳运河,并将死者肖安邦的手机、作案工具管子钳也丢入塞阳运河。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现场的有关情况,证实尸体为男性,短发,其上身穿着青色“耐克”牌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脚穿一双青色半桶袜。尸体的背部绑有一块水泥块,水泥块长125厘米,宽25厘米,厚5厘米,重35公斤。在尸体腹部绑有一床花色床单,在床单内裹有一块石头,重24公斤。解开床单,发现床单下有一根黑色皮带绑在尸体上,在尸体的膝关节部位、胸部、腋下分别绑有电话线,线头所打的结都在左后方的水泥板边棱处。还证实了提取的物证(包括作案用的水泥板、石头、电话线、床单)照片的情况。

13、鉴定文书,证实死者肖安邦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颈项部致第4、5颈椎棘突、椎板骨折、脊髓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4、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未知名男尸系李某群的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为1.37×109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以上。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王小青指认捆绑在死者肖安邦身上的旧床单系自家所有,平时在自家洗衣机上挡灰尘。

16、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9月17日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力量前往现场勘查,经过全面调查分析,锁定被告人李某乙为犯罪嫌疑人,经审讯,李某乙于9月20日交待了于2008年9月12日晚将肖安邦杀害的经过。

17、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18、肖安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肖安邦的基本情况。

19、收条证明案发后李某乙亲属已代为赔偿x元。

20、沅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熊某某与受害人肖安邦系夫妻关系,还证明肖安邦的丧葬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肖安邦有重大过错。经查,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害人肖安邦在本案中有过错,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经济损失x.2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熊某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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