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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7年12月份、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X村医生管理过程中,两次收受乡村医生胡振××勇现金4000元。

2、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X村医生管理过程中,收韩××、赵××、陈××现金共计3000元。

3、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款项发放过程中,分两次索要张××等五人现金,共计2000元。

4、2009年春一天晚8时,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款项发放过程中,收受张××购物卡价值500元。

5、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本乡村级标准化卫生室建设过程中,索要乡村医生赵××等11人财物价值1280元;

6、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款物发放过程中,收受孔××购物卡价值500元。

7、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建设款项发放和乡村医生管理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王××、姜××加油卡、购物卡、现金等款物价值2100元。

8、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乡村医生管理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王××现金3000元。案发后已退还王××。

9、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乡村医生管理过程中,收受苏××购物卡及现金价值1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为取得国家中医执业医师考试资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南乐县卫生局、濮阳市卫生局等四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伪造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准考证和笔试准考证等证件,找人替考,骗取了国家卫生部2006年12月8日签发的执业医师资格,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及任、免职证明,被告人伪造的印章、准考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共犯,且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认为:本案证据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符合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证人证言均有较强的可信度,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应以被告人供述认定数额,证人性质为行贿人,为利害关系人,不能独立印证事实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将收受的部分款物退回行贿人是在被举报致检察机关,主管部门免除其职务后。明显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认定其受贿行为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称:第一起事实胡××送的是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当时就退回。自己从未收受韩××、赵××、陈××的现金。张××等人送的是一次1000元。第四起事实是200元不是500元,第五起是他们几个人要自己去争取下一年的设备,不是索要。第七起2100元不属实。王××的3000元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苏××是让自己为其代交罚款,余款及卡已退回。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己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社会均带来了危害,望法庭给自己一次机会,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涉事实有四起计3400元为购物卡、加油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规定,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但控方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行贿人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购物代币卡所支付资费数额的客观证据。证人韩××、赵××、陈××三人各自独立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的事实,只有三人独立证言,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行贿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具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独立证人资格,其证言的“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据排他性的独立证明效力。指控的事实中财物价值缺乏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收受王××的3000元退还的行为应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不应按受贿论处。被告人为苏××办完请托事项后,将剩余钱物暂存办公室,及时退还,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同样不应按受贿处理。就本案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的证据所证明的有效法律事实仅为被告人杨某某两次收受胡××现金(2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且索贿不能成立,其他指控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均不能成立。不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并未给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带来严重损害和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情节轻微。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充分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本乡X村医生及卫生室管理过程中,于2007年6月份收受乡村医生胡××现金3000元,2010年3月份收受胡××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张××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款项发放过程中,分两次索要乡村医生张××、赵××、李××、张××、陈××等人现金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赵××、李××、张××、陈××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该乡X村医生管理的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张××购物卡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张××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本乡村级标准化卫生室建设过程中,索要乡村医生赵××、张××、岳××、和××、程××、王××、王××、王××、孔××、姜××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1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赵××、岳××、和××、程××、王××、王××、王××、孔××、姜××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标准化卫生室款物发放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孔××二肥超市购物卡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孔××、赵××、孔××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6、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乡村级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和乡村医生等管理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姜××、王××加油卡、购物卡、现金等款物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姜××、王××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乡村医生管理过程中,收受乡村医生王××现金30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让张××将3000元交给艾××,并告知艾××将3000元退给王××,次日艾××将3000元退给了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张××、张××、艾××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述查明事实中被告人收受的与现金等值购物卡、加油卡等,应按其面额计入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对查明的第四起事实,计算金额是证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不需在对物品价值进行鉴定。对查明的第七起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在被主管机关停职,侦查机关开始对其查处后,并非及时退回行贿人,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受贿3000元的事实成立。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三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三人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受贿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未有利用职务之便,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的证言及扣押的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苏××代交罚款后,将标有“苏××”字样的现金和购物卡留在了办公室,让继任院长李××转交给苏广义,是被告人杨某某及时主动上交、退还,指控的1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受贿数额,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苏××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本乡村级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和乡村医生管理过程中,多次索要或收受辖区X村医生现金、购物卡、物品价值共计x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为取得国家中医执业医师考试资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南乐县卫生局”、“濮阳市卫生局”、“濮阳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医师资格考试河南考区办公室”四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伪造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准考证和笔试准考证等证件,找人替考,骗取了国家卫生部2006年12月8日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冯焕芹、王×证言,搜查笔录,伪造的印章,伪造的准考证,伪造的毕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聘任证书,南乐县工商局、卫生局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南乐县卫生局任、免职文件,被告人杨某某退赃证明、寺庄乡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彩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指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且一人犯数罪,对被告人杨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并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赃款988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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