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路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实际生活,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如何处理,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如果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给付的彩礼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并未举行典礼仪式,亦未实际共同生活。

另查:被告未提供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但至今确未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彩礼8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建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