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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遂平县卫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和9月14被告遂平县卫校两次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苹果、香烟等物品,共计合款9860元,余立强副校长给原告张某某出具购物清单两份,上面并有原校长姚奎民签的“同意支付、姚奎民”字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8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给原告出具购物清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持被告单位负责人出具的并同意支付货款的购物清单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债务已清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未提供清偿给原告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宣判后,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笔债务已于同年12月15日偿还,这一事实有原审原告出具的领条为据,足以认定,此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x元钱,并不是给被上诉人装修房屋、扒墙的报酬款,因该施工合同不存在,且姚奎民因经济问题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要求将此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1万元领条与本案无关,姚奎民犯罪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遂平县卫校支付张某某砖碴款3000元。2007年12月X号遂平县卫校支付张某某打地坪及工时费6760元。2007年4月10日遂平县卫校支付出张某某维修款18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07年9月12日和9月14日,遂平县卫校两次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中秋节礼品苹果、香烟等物品共计合款986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欠款是否偿还的问题,为此,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从遂平卫校领款1万元领条一份,证明遂平县卫校已偿还了该笔欠款,但该笔款与欠款数额明显不符,且未注明领取的中秋节礼品欠款,同时如果该笔领款是偿还的欠款,欠条原件应由遂平县卫校收回,但欠条原件仍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手中。原审中,上诉人承认的2007年张某某在遂平县卫校拆过房子,但付没付钱不清,二是提供的证据没有支付拆房子款的收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排除1万元是拆房子款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上诉称已于2007年12月18日偿还的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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