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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益阳华天大酒店桑拿部副主管,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某00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以带出来玩为由,将受害人任某从家里骗出。之后,被告人刘某一再以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胁迫任某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益阳等地多家酒店、足浴城卖淫达数十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2、2008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某经朋友介绍来到益阳并结识了东北籍男子张中强(在逃)。不久,张中强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到益阳华天大酒店任某拿部副主管,负责协助张中强管理其手下在该处卖淫的卖淫女。被告人于某某平时除负责安排卖淫女随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外,还组织“上岗培训”,传授性服务技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提取的物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刘某上诉称,没有强迫任某卖淫。

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份,上诉人刘某在吉林长春市一溜冰场内认识女青年任某,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以到吉林办事为由,将任某从家里骗出。之后,刘某用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胁迫任某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益阳市等地多家酒店、足浴城卖淫达数十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12时30分,她接到妹妹的电话称,“她在益阳华天大酒店,快去救她。”她当即赶到益阳公安机关报案。

受害人任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要她到吉林去办点事情,她就跟着刘某到了贵州省的铜仁市。在铜仁,她呆了一周左右,刘某每天都威胁她,说要是不好好干或想逃跑,刘某就要杀她全家,还要打她,她就这样干着卖淫的事。离开铜仁市后到了上海市,她卖了六、七天淫后,她对刘某讲不做了。刘某把她带到了江边,要淹死她,并抽了她嘴巴,她被迫干了几天,卖淫的钱全被刘某拿了。离开上海市后又到了益阳市,她在华天酒店卖了十多天淫,工号是X号,刘某每天威胁她,天天守着她。

结算清单21张,证实任某卖淫的次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底的时候,他骗任某到吉林去玩,后带任某了贵州省的铜仁市,任某了几天淫后,讲做不来,他就开始威胁任,任某不同意便杀任某家人,整死任。后又到了上海市,因任某愿意卖淫,他把任某到江边说一起死了算了,后又打任某光,他共结了1000元钱。后又到了益阳市,任某华天大酒店卖了十几天淫,他每天威胁任,直到案发。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二、2008年初,上诉人于某某经朋友介绍到益阳市并结识了东北籍男子张中强(现在逃)。不久,张中强安排于某某到益阳华天大酒店任某拿部副主管,负责协助张中强管理在该处卖淫的卖淫女,于某某平时除负责安排卖淫女随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外,还组织“上岗培训”,传授性服务技巧。

案发后,刘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害人任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上旬的一天,刘某带她到益阳后,于某某安排她到华天五楼卖淫,于某某安排人给她培训,即叫二个小姐做性服务的动作。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刘某骗到益阳后,张中强、刘某强迫她在华天五楼卖淫的过程,在卖淫前,于某某安排人给她培训,于某某管理她们这些卖淫的小姐。

证人李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天大酒店五楼的小姐由张中强、于某某安排、管理。

益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25日公安干警在益阳华天大酒店扣押了小姐卖淫的记录单、登记本。均记载了受害人任某、郭某某卖淫的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某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某上诉提出,没有强迫任某卖淫。经查,刘某逼迫任某卖淫,多次威胁任某,殴打过任某乙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律幅度内量刑。但根据上诉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定罪;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某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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