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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抱养一女孩余某岩。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生气,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2日双方抱养一女孩余某岩。2009年8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9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共同生活长达八年,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以孩子和家庭为重,就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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