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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价值4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摩托车价值2900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价值51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车5台,价值7400元,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67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隐瞒犯罪所得不属于情节严重;2、贩毒只有1.67克,不构成情节严重;3、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至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四台,共计价值420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二台,共计价值2900元;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四台,共计价值51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车5台,共计价值7400元,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7克。具体犯罪事如下:

1、2008年12月17日凌晨,为筹集毒资,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益阳市桃花仑中国电信公司院内,由被告入张某某望风,郭某某动手盗得失主胡远良的白色125型女式摩托车1辆。随后,张某某、郭某某将该车作价170元卖给上诉人黄某某,从黄某某处换购约0.17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2、2008年12月18日凌晨,为筹集毒资,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益阳市资阳区马良桂花园小区一楼梯间,以撬开前轮锁的方式,盗得失主袁少光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1辆。随后,张某某、郭某某将该车作价约400元卖给上诉人黄某某,从黄某某处换购约0.4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3、2008年12月6日,为筹集毒资,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窜至益阳市X镇X村一民宅前,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法,盗得失主张学军红色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1辆。随后,将该车作价约600元卖给上诉人黄某某,黄某了张某某、汤某某约0.25克毒品海洛因及200元现金。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4、2008年12月中旬,为筹集毒资,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一药店附近,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法,盗得失主梁子荣红色光阳女式摩托车1辆。随后,张某某、汤某某将该车作价约500元卖给上诉人黄某某,黄某了张某某、汤某某约0.175克毒品海洛因及300元现金。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5、2008年11月17日下午,为筹集毒资,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窜至益阳市X镇X村一民宅前,盗得失主贺亮基男式125型深色摩托车1辆。随后,汤某某将该车作价约800元卖给上诉人黄某某,换购成约0.5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

6、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为筹集毒资,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窜至益阳市资阳区X路接城堤位置一烟花经营部,汤某某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法,盗得失主曹明红色男式摩托车1辆。随后,汤某某将该车作价约400元卖给“汉寿别”(具体身份不详),在上诉人黄某某处换购约0.175克毒品吸食。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008年12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汤某某。

案发后,失主梁子荣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胡远良、袁少光、张学军、贺亮基、梁子荣、曹明的陈述,证明其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及收购赃车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失主梁子荣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4、物证照片,证明失主梁子荣被盗摩托车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2006)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9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8日被释放;7、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8、立功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9、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10、张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12月17日凌晨二点钟左右,他和郭某某没钱吸毒了,便商量一起去盗窃摩托车,然后卖掉换毒品吸食。于是他们来到桃花仑电信东门一栋楼前撬锁入院,在挂有武装部牌子的楼下发现一台没有上锁的白色女式摩托车,他们将摩托车推到桥北加油站旁的一个旅社里,作价170元卖给一个叫黄某某的人,换得0.17克海洛因吸食。②2008年12月18日晚凌晨三、四点钟,他和郭某某一起去偷摩托车。他们来到资阳区马良桂花园小区一楼梯间,发现一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他们先将前轮锁用钳子剪开,然后两人边抬边推将摩托车弄到黄某某租住的桥北加油站旁的一旅社,作价400元卖给了黄某某,换得0.4克毒品海洛因吸食。③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为筹措毒资,他和汤某某来到迎风桥光荣村路段,见一房子前停着一台红色的二轮摩托车,见周围没人,便由张某某望风,汤某某动手将该摩托车推上319国道后骑走,这时车主发现摩托车被盗追了出来,他们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了黄某某,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黄某了他二、三百元的海洛因吸食。④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为筹措毒资,他和汤某某来到资阳区马良臭水沟旁一居民楼前,见屋前停放着一辆红色女式光阳踏板摩托车,见周围没人,汤某用钥匙去套锁,他望风,不久便将该车偷到手,然后直接将该车卖给了黄某某,作价500元,他没有拿现金,黄某某给了他约0.2克海洛因吸食。11、郭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12月17日凌晨二时许,他和张某某来到市一中对面的电信局,他用捡来的一根小铁棍将电信局院子铁门的锁撬掉,见里面有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未上锁,便由张某某望风,他去偷摩托车,并将该车卖给了北站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黄某某),作价170元,换得海洛因吸食。②2008年12月18日凌晨三、四点钟,他和张某某一起来到马良桂花园一住宅楼一楼楼梯间,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他们将该车前轮锁打开,但后轮锁打不开,只好由张某某在前面推,他在后面提后轮将该车偷走,后来该车由张某某处理掉了。12、汤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12月6日,他和张某某来到迎风桥光荣村,发现一民宅门口停了一辆红色男式太子125型摩托车,他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线,然后发动摩托车骑到益阳,作价约600元卖给黄某某。得了200元钱,其余的换得约0.25克海洛因。②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张某某在桥北丫头饭店旁的“臭水沟”路边的一个小巷子里发现一辆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见周围没人,他们就把车偷走了,作价500元卖给了黄某某,得了一些现金,其余的换作毒品吸食了。③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沅益公路路边的一个烟花爆竹店门口发现停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见周围没人,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了该车的电源线,将车发动骑回益阳,作价400元卖给了黄某某(实为一绰号“X”,得钱后在他那里买了0.175克海洛因吸食。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涉及盗窃的机动车达五辆,情节严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共同预谋、共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且在事后共同销赃,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张某某4次作案,盗窃摩托车四台,共计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其有立功表现,但又系累犯,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上诉提出隐瞒犯罪所得和贩毒不属于情节严重,自己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黄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进行收购,数量达五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黄某某贩毒数量虽只有1.67克,但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考虑黄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对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适当,并非量刑过重。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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