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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翟某某、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年,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拘留、逮捕时间同上,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拘留、逮捕时间同上,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翟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翟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焦某某携带手钳、别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滑县X镇万家福商场桥东店门前,乘车主入商场购物之机,被告人董某某用别子将锁撬开,盗窃滑县X镇抗大初中张XX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二被告人当日将车骑往濮阳销赃,得款800元。被告人焦某某、董某某从中各分得赃款300元,其余已挥霍。经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焦某某对其在道口万家福商场门前盗窃永久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作案工具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某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翟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乐县医院,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医院院内停放的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车价值40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翟某某对其在南乐县医院内盗窃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予以供认,本起虽未查到被害失主,但二被告人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摩托车型号、情节相吻合,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赃车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焦某某伙同翟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清丰县X镇X路乾康药店,见清丰县X村的王XX的黑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在该店门前停放,采取撬锁之手段,将该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0元,三被告人评分、挥霍。经滑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9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焦某某、翟某某对其在清丰县X镇X路药店门前盗窃大阳牌踏板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作案工具照片、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4、2009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董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清丰县X乡X村北转盘处的玉米地边,见该村高XX的一辆红色恒发牌电动车在玉米地处停放,将该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销赃后评分、挥霍。经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61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某、董某某对其在清丰县X乡X村北地盗窃一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减刑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同骑一辆在南乐县盗窃的无牌豪爵牌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再次窜到滑县X镇,沿道城路、贸易路、解放路窥测作案目标时,被道口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即亮明身份,对其盘查。三被告人弃车逃跑,在抓获过程中暴力反抗,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董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计5462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价值计601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价值计9522元。核其行为三被告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翟某某不思悔改,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玲

审判员郭选让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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