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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刘某甲、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系沅江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沅江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略)。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刘某甲、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龙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底,被告人龙某邀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与刘某明(另案处理)在沅江市X镇X村钓鱼岛休闲山庄大厅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4天,每天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从中抽头渔利x元。其中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刘某明各分得x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8000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中途退出了合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已向沅江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x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龙某已退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龙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邀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与刘某明(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底在沅江市X镇X村钓鱼岛休闲山庄大厅里开设赌场,用麻将作赌具,采取“扳砣子”的方式聚众赌博4天,每天参赌人员达20克以上,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x元,其中,除开支外,龙某、刘某甲、刘某明各分得x元,李某某分得8000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李某某中途退出了合伙。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刘某甲已向沅江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龙某等人在沅江市X镇钓鱼岛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当公安干警赶赴现场抓捕时,赌场已散。2009年1月13日将龙某抓获。2008年12月20日,刘某甲、李某某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证人周某、黄某某、刘某乙、昌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均到过龙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了赌博。

3、上诉人龙某的供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后,便提出在赤山岛上(新湾镇)开设赌场,开始李某同意,在他的劝说下,由他出面和李某某一起联系在钓鱼岛开设赌场,同时证实他和刘某甲、刘某明、李某某四人开设赌场四天,共抽头渔利x余元,每人分得x元左右,李某某参与一天后,便退出了合伙。

4、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底,他受龙某的邀合,和龙某、刘某明、李某某在沅江市X镇钓鱼岛参与开设赌场四天,抽头渔利x多元,分得x元,由龙某为主策划,负责租屋、安排人员放哨、抽水。

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经人介绍认识龙某后,龙某次提出要在他村里开设赌场,开始他不同意,经反复劝说后参与开设赌场,并和龙某一起联系了场地,但他中途退出了合伙,分得违法所得8000元。

6、同案人刘某明的供述,证明开设赌场是由龙某为主策划的,并邀他入股做庄,共开设了四天。李某某参与一天后,便退出了合伙,后来还是分了x元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龙某供述邀集刘某甲、李某某、刘某明在沅江市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有同案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明的供述相印证,应认定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上诉人龙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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