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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高某某与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3。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06。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邬某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兆非、邱某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青、邬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高某某诉称,天新幼儿园系被告与幼儿园所有者冉枝瑜、陈某燕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合伙经营天新幼儿租赁办学协议》后由被告承租下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转租需原所有者冉枝瑜、陈某燕同意方可。故原告在与被告商谈签订《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时发现《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系被告在原《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租赁办学协议》基础上将幼儿园转租给原告经营,故需原所有者同意该协议方有效力。因此数次向被告提出该问题,并要求被告出具所有者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方可签订《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但是被告无法出示相关材料,并要求协议先行签订协议,而且承诺所有者同意转租的相关事宜待签订后由被告负责处理并表示原所有者一定会同意转租。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定一份《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和2009年4月22日,原告便将合伙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交予被告,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开始了幼儿园的经营活动。2009年7月5日,原告收到幼儿园原所有者冉枝瑜的一份《关于限期撤离天新幼儿园函》要求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前搬离幼儿园。到此原告方知被告并未去处理所有者同意转租的相关事宜,原所有者始终不同意转租,原告迫于无奈便搬离了幼儿园,幼儿园的经营陷入停滞状态,至今仍未恢复。另,根据被告与幼儿园所有者冉枝瑜、陈某燕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天新幼儿园租赁办学协议》约定,被告应负责于半年内完成天新幼儿园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时,被告一再表示会按照与冉枝瑜、陈某燕签订的《天新幼儿园租赁办学协议》在2008年底办妥幼儿园的登记手续。但是,根据原告所知该幼儿园的登记手续至今仍未办理完成,天新幼儿园属于无证开办,因此,《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交幼儿园转租给原告的《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将幼儿园转租给被告时幼儿园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无证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经营费用7.5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无效。2、返还原告的合伙经营费x元及利息5482.06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6日,应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某、高某某给付的x元,系购买幼儿园85%股份而非用于共同投资经营幼儿园。被告以购买股份方式入伙,故不存在转租关系。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持股比例承担责任。幼儿园未办理注册,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只能说明超出经营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的7.5万元是为购买被告原幼儿园85%股份,并非共同出资用于幼儿园建设。原告要求返还7.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天新幼儿园租赁办学协议书;证据2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证明天新幼儿园系被告郑某某向幼儿园所有者冉枝瑜、陈某燕承租的,在2008年10月14日,被告未征求冉枝瑜、陈某燕的同意将天新幼儿园转租给原告高某某、陈某,且天新幼儿园并未经过注册登记;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4月22日收取了原告的合伙经营费用共计7.5万元;证据4关于撤离天新幼儿园的函,证明由于被告的转租行为没有得到所有者冉枝瑜、陈某燕的同意和认可,导致幼儿园被要求限期撤离,无法经营。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租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没接到通知,且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

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幼儿园已搬离的事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4日,被告郑某某与冉枝瑜、陈某燕签订《天新幼儿园租赁办学协议》,承租天新幼儿园校舍、教学等设施,租赁期限三年,被告郑某某交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双方约定自签订协议起半年内,郑某某应及时办理幼儿园登记手续,在租赁期内转租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某某将原承租的天新幼儿园与原告合伙联营,鉴于甲方(郑某某)情况,原先甲方前期筹资投入的相关费用,现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合作幼儿园。其中甲方占15%的股份折合人民x元。乙方占85%股份折合人民币x元,乙方确认知晓郑某某与冉枝瑜、陈某燕签订《天新幼儿园租赁办学协议》等情况。在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和2009年4月22日,原告将合伙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交于被告。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开始了幼儿园的经营活动。2009年7月5日,原告收到幼儿园原所有者冉枝瑜的一份《关于限期撤离天新幼儿园函》,之后搬离了幼儿园,幼儿园的经营陷入停滞状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看,双方联营合同的标的物是民办幼儿园,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因此,在联营的幼儿园未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幼儿园的开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各应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过错在于明知幼儿园未经审批而与被告联营开办,继而经营管理,被告的过错在于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与原告联营。原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总投资x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x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资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天新幼儿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高某某x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905元,由被告负担905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还款时应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水

审判员任兰云

人民陪审员郑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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