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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牛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李某乙,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牛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李某乙、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丰、被告牛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是原告舅父。2006年5月中旬,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说他在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帮忙,因该公司急需用钱,且他与牛某某很好,让我借给该公司30万元,基于我与刘某某的关系,我同意借钱,并约定年息15%。2006年5月29日上午,被告牛某某拿着该公司出具的30万元借据给我,我将30万元钱交给了牛某某。当时我已得知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牛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因此,我要求牛某某、刘某某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他二人同意,并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我急需用钱即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牛某某称刘某某还欠他们钱,让我找刘某某要。无奈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

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被告刘某某与我公司组建的河南亚星汽缸有限公司使用,与被告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5月29日,由于亚星汽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未办出来,故被告刘某某以筹建人的名义出具收据,等汽缸公司成立后再更换,还未办下来,被告刘某某就走了,找不着。因此,该款不是我公司使用。我们认为应追加河南亚星汽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其资产来偿还该款。2006年5月29日收据上显示3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2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亲戚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因涉嫌诈骗,我们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2、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3、乔保红当庭证言1份。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们只收到20万元,这20万元全部用于河南亚星汽缸有限公司筹建;当时也未约定利息;我不应偿还这30万元。

被告牛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30万元属实。当时牛某某让我给他筹点钱,基于对他的信任,我找到李某甲,当时原告怕有风险不同意借,我告诉他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一定会还的,基于这种情况原告才同意借款。后来牛某某拿着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将借款给了牛某某。因原告怕有风险让我和牛某某在收据上签字,我和牛某某就在收据上签了字。我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该款应由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系舅、甥关系。被告牛某某系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关系较好,且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正与被告刘某某等合伙筹建新的公司。在此期间,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以其公司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刘某某为该公司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后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李某甲同意借给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和该公司会计乔保红拿着事先写好的借款3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后,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利息,并要求牛某某和刘某某本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经过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协商,约定借款“年息15%”。牛某某即在“收款收据”中“收款事由”栏内写上了“借款(年息15%)”。牛某某和刘某某也在“收款收据”下方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牛某某(详见收款收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即找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还款,该公司以其与被告刘某某有纠纷为由拒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克井营业所的存款冻结了x元。

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和牛某某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称,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且“收款收据”中的“年息15%”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要求对该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关于对牛某某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2006年5月29日的《收款收据》(x)上“年息15%”等字是牛某某本人所写”。(详见鉴定书)。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牛某某,以该鉴定所未将其营业执照副本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附在该鉴定书中,对该所是否具有文鉴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人的资质持有怀疑,对该鉴定书不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在协商时,没有约定借款的使用时间,因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是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实际债务人,因而,原告要求牛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只是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的介绍人,其在“收款收据”中的签字只能起到证明作用,并非是借款人,所以,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和牛某某均抗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和牛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和牛某某,虽对“收款收据”中的“年息15%”的字样非牛某某本人所写,但已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关于对牛某某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书,该鉴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三十万元及该款自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息百分之十五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和保全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七千三百元由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济源市昌林漭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马忠钦

审判员郭元玉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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