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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己、赵某某追索赡养费丧葬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65岁,汉族,务农,住(略)。系丙福之长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56岁,汉族,务农,住(略)。系李某己之二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52岁,汉族,务农,住(略)。系李某己之三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46岁,汉族,务农,住(略)。系李某己之四哥。

四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5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42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43岁,汉族,务农,住(略),系李某己之妻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赵某某追索赡养费丧葬费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己与四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母李某曾、赵某莲夫妇生前生育五男二女,其中有原告李某己和四被告,还有两个女儿李某和李某。李某曾夫妻生前一直随原告李某己生活。其父李某曾生前是(略)邓城镇中心学校离休干部,于2002年6月30日去逝,去逝后补发1O个月的工资6361元及死亡埋葬费1000元均由原告李某己领取。其母赵某莲生前务农,其父死后其母赵某莲的抚恤金每月130元也由原告李某己领取,其母责任田1.8亩也由原告李某己管理耕种,其母赵某莲于2007年11月18日去逝。其母赵某莲生前曾于2007年3月13目以四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下发(2007)商民初字第91l号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四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7)周民终字X号判决书,驳回四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之母赵某莲去逝后李某己花丧葬费4500元,礼单收入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己与四被告及其姐妹均系赵某莲的子女,他们对其母赵某莲均有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有关其母赵某莲的赡养问题,赵某莲生前已提起诉讼,其诉请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了四被告的赡养义务。其母赵某莲死亡后,原告李某己、赵某某夫妻又以其母生前随其生活多承担了赡养费为由要求四被告分担,赡养纠纷已经审结,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多承担的丧葬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原告继承了其父母所有的财产而应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因遗产继承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偿付原告李某己、赵某某为其承担的伤葬费443元,伤葬费减去礼单收入后的七分之一即(4500元一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原告负担400元,四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享受了我母亲生前的全部财产,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丧葬我母亲全部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己、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必尽的义务。四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系兄弟关系,对其母亲死亡所花的丧葬费均有义务承担,因被上诉人已承担了其母亲丧葬全部费用,故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原审判决四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母亲生前的全部财产已由被上诉人所享有,不属本案审理的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四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长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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