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郭某与仙桃市X镇X组胡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X镇X组胡某、郭某与仙桃市X镇X组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民终字第098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教育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教育组副组长。

上诉人胡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教育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郭某,被上诉人教育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郭某在1993年合伙办化工厂期间多次向教育组借款,共计(略)元,其中胡某借款400元,郭某借款(略)元,均立下欠条。1994年4月21日,由胡某与教育组签下还款合同,承认欠其本金及利润共计(略)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1994年4月26日,郭某还款(略)元,下欠(略)元。1994年11月1日,因催讨办厂期间未收回货款的需要,教育组代胡某、郭某二人缴纳税金1816.24元,二人由此尚欠教育组X.2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教育组于200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郭某偿还本金(略).24元,支付利息(略)元,共计(略).24元。

原审认为,教育组与胡某、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郭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胡某、郭某系合伙关系,尚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人辩称教育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教育组要求胡某、郭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郭某偿还教育组欠款(略).24元,并支付利息(略)元,合计(略).24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7元及诉讼实支费1500元,由胡某、郭某负担。宣判后,胡某、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郭某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有误。原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由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的终止结算形成,而原审法院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这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结算是在1994年,距今已六年之久,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应支持;3、原判决对本案的重要事实部分未能查清,判决草率。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存在,但早已结清。结算明细如下:(1)1994年4月26日,我二人变卖生产设备、库存原料后,还款(略)元;(2)杜贤灯欠我二人4000元,已由其向教育组进行了清偿,抵偿4000元;(3)杨林尾三福服装厂当时欠货款5420元,欠据由胡某交教育组,该笔货款现仍在该厂挂帐;(4)成河服装厂当时欠货款(略)元,胡某已将货物入库单交教育组。教育组未收回上述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教育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教育组辩称:1、我单位对胡某、郭某的欠款从未间断催讨,对此有相应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关于我单位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杜贤灯欠二上诉人货款4000元,已于1997年春节向我单位清偿属实。3、我单位虽曾协助二上诉人催讨河服装厂下欠货款,但双方从未就此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也未办理还款结算,河服装厂、三福服装厂欠货款的债权仍为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已清偿全部欠款,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6日,胡某、郭某与教育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其化工厂,承包期三年。一年后,由于胡某个人的原因,化工厂停止生产,胡、郭某人提出终止合同。1994年4月21日,二人与教育组就承包期间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金(略)元和利润8000元,并于1994年4月26日用变卖生产设备、库存原料所得现金还款(略)元。期间,胡某将合伙办厂期间的财务管理凭据,包括三福服装厂出具的货物收条、杜贤灯个人的欠条,交给时任教育组出纳的王某保管,双方未办理任何财务手续。

1994年11月1日,由胡某提供河服装厂入库单,教育组在税务部门开具税金为1816.24元的税票一张,先后三次派员单独。或与胡某一道前往河服装厂收取该厂下欠胡、郭某人办厂期间的货款,拟冲抵其对教育组的欠款无果。

1997年春节,杜贤灯因欠郭、胡某人办厂期间货款4000元,代二人向教育组还款4000元。此后,教育组多次催讨余下欠款未果,遂于200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郭某共同偿还欠款(略).24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某、郭某借款的借据、还款合同、还款(略)元的收据、杨林尾教育组出具的税票、证人董某、龚某、王某、刘某甲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胡某、郭某与杨林尾教育组于1994年协商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进行结算,胡某根据结算结果以责任人名义向教育组出具还款合同书,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胡某、郭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虽将在外未收回货款的相关凭证交教育组出纳,但未办理还款结算手续,债权并未转移。二上诉人诉称已清偿全部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教育组就下欠款额多次向胡某、郭某二人催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限定的时效期限,二上诉人关于教育组诉讼主张超过时效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判漏计了二上诉人已清偿的欠款4000元,对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确定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郭某偿还仙桃市杨林尾教育组欠款(略)元,并给付该教育组代为缴纳的税金1816.24元。两项合计(略).24元,由胡某、郭某从2001年4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胡某、郭某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及诉讼实支费1500元,由胡某、郭某共同负担2417元,由(略)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胡某、郭某负担917元,(略)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陈先锋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