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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李某某与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乙,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阴历)系两原次子。

原告梁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两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梁某群,次子梁某乙,三子梁某忠,长子梁某群已去逝,多年来,一直是三子梁某忠对两原告进行照顾,被告并未对两原告进行赡养义务,原告李某某患病住院,被告亦未分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共100元,每年支付两原告煤球750个、花生油10斤、小麦300斤、玉米150年、大米30斤,要求被告给两原告腾出一间房屋居住,让两原告每年在其中住半年,分摊李某某的医疗费500元,并承担以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2890.63元,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花费了2890.63元,两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梁某群,次子梁某乙,三子梁某忠,长子梁某群已去逝,现两原告由三子梁某忠照顾赡养,原告李某某因病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0.63元,被告未分摊该医疗费用。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现已年迈,长子梁某群已去世,两原告现随三子梁某忠生活,被告作为两原告的次子亦应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于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花费2890.63元,只要求被告承担500元,并承担以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为两原告腾出一间房屋,由两原告每年居住半年,且由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煤球750个、花生油10斤、小麦300斤、玉米150年、大米30斤,符合本地生活实际情况,且两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应由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安排两原告在其家中居住,居住时间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

二、被告梁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梁某甲、李某某煤球750个、花生油10斤、小麦300斤、玉米150年、大米30斤;

三、被告梁某乙支付原告梁某甲、李某某医疗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梁某甲、李某某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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