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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乡建设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建设集团)及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建设集团)及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租赁合同、返还车辆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郑某某,鹤壁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27日一审原告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械处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8月2日,其与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并将五辆车交给被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合同;2、返还车辆;3、支付租赁费20万元及滞纳金;4、承担诉讼费。

汤阴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1999)汤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199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车辆合同为有效合同;鹤壁建设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五辆车交付安阳安装公司机械处并支付租赁费20万元及滞纳金(自1998年8月2日起至1999年8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鹤壁建设集团承担。

鹤壁建设集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0)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陈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期间原告将名称变更为安阳安装公司,将租赁费增加至120万元(1998年至2004年)并请求返还车辆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返还同等价款。

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0)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1998年8月2日的租赁车辆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五辆俄产“克拉斯”工程车修复完好能正常运转后交给原告。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1998年8月2日起计算至1999年8月2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建设集团负担。

鹤壁建设集团提起上诉,2006年4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1998年8月2日,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械处(甲方)与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车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五辆俄产“克拉斯”自卸工程车,租赁期限从1998年8月2日至1999年8月2日,租赁费每月2万元,每月5日前交清下月租费,如到期不交,原告有权停车待款,停车待款期间照常计算租赁费,直至付清全部租费方可复工,逾期五天不能交清,从第六天起,乙方按所欠租金余额日5%支付滞纳金。甲方经办人潘某玮,乙方经办人陈某某、李某乙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印章。合同签订后,李某乙、陈某某将五辆自卸车开走。合同到期后,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也未将车辆返还甲方。

另查明,1998年9月29日,安阳市X乡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安阳市X乡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1999年3月25日,又更名为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02年12月19日,该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械处于1998年8月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出具相关手续一直支持本案诉讼。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鹤壁市建设集团下属分公司。1998年7月,第三人肖某某从二公司经理钱金龙处取走单位公章,持二公司营业执照与公章,在租赁合同手写件上盖章。1998年7月8日鹤壁建设集团申请注销二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建设集团负担。1998年7月27日,工商部门核准其注销申请。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7月27日二公司已经注销,1998年8月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直接经办人李某乙、肖某某、陈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二公司注销后,未将印章和营业执照收回,对造成本案损失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鹤壁建设集团应当承接二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2006年11月2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汤经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终止1998年8月2日的车辆租赁合同。二、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1998年8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五辆俄产“克拉斯”自卸工程车修复能正常运转后返还原告。四、被告鹤壁建设集团对上述判决内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负担。

安阳安装公司、鹤壁建设集团均提起上诉。安阳安装公司称:1999年开庭时,鹤壁建设集团未提及二公司被注销之事,如果1998年7月27日二公司已被注销,其工作人员不可能在8月2日拿走公章签合同。请求依法改判由鹤壁建设集团直接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鹤壁建设集团承担。鹤壁建设集团称:安阳安装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判决鹤壁建设集团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让鹤壁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该五辆俄产“克拉斯”自卸工程车现在下落不明,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一年按十个月收取租赁费,计20万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8月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原审原告为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机械处,1999年4月27日原审原告起诉时变更为安阳市X乡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建设集团已进行了应诉答辩,对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在长达八、九年持续诉讼中,原审原告的名称虽几经变更,但一直在主张债权,故鹤壁建设集团上诉称安装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建设集团在注销二公司后未将公章和营业执照收回,致使原审原告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机械处相信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二公司,故鹤壁建设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安装公司上诉请求鹤壁建设集团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从2005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因该五辆俄产“克拉斯”自卸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如不能按期返回,应按2005年元月1日该五辆车的市场价格支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0)汤经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0)汤经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变更(2000)汤经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五辆俄产“克拉斯”自卸工程车修复能正常运转后返还,如不能返还,按照2005年元月1日该五辆车的市场价格支付;四、变更(2000)汤经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时,由鹤壁建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建设集团、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负担x元,安阳安装公司负担6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建设集团、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负担x元,安阳安装公司负担601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安阳安装公司称: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租赁费及违约金均应由鹤壁建设集团给付,让安阳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鹤壁建设集团称:安阳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出租标的物的权属证书,本案属第三人与安阳安装公司恶意串通,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将鹤壁建设集团列为被告不当,应由合同签订人即原审第三人为当事人;安阳安装公司已在2002年12月19日注销,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7月鹤壁建设集团在办理二公司注销登记的过程中未将二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从二公司负责人钱金文(龙)处收回,钱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肖某某(该人在1999年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以鹤壁建设集团业务员的身份代表鹤壁建设集团出庭参加诉讼),由他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肖某某又联络了陈某某、李某乙等人与潘某玮(又名潘X)代表的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机械处洽谈车辆租赁业务。肖某某与潘某玮草签一个协议,陈某某、李某乙在二公司代表人处签字,肖某某在该份协议手写件上加盖了二公司合同专用章。1998年8月2日,双方正式在合同打印件上签字盖章。当天,陈某某、李某乙向潘某玮交纳一个月租金2万元后将五辆车接走。该车辆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将车辆修复完好(不得少件、缺件),正常运转使用后方可交给甲方(交还甲方前租费仍按原合同计算)。本案再审期间,安阳安装公司放弃了要求鹤壁建设集团返还五辆俄产“克拉斯”自卸工程车或折价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鹤壁建设集团称本案属第三人与安阳安装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车辆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名称与原告起诉时使用的名称虽有差异,但被告鹤壁建设集团已应诉答辩,对原告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体几经变更,但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故原告主体适格。2002年12月19日,原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亦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鹤壁建设集团关于“安阳安装公司已在2002年12月19日注销,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建设集团在注销二公司时未将公章及营业执照收回,致使肖某某等人以二公司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鹤壁建设集团作为二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对肖某某等人代表二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鹤壁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生效判决由鹤壁建设集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承租方一直未将租赁物交还,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六条,安阳安装公司要求鹤壁建设集团支付1998年至2004年租赁费1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李某乙、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当天已支付2万元,故鹤壁建设集团再支付118万元即可。关于租赁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从2005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综上,安阳安装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建设集团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汤阴县人民法院(2000)汤经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租赁费118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张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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