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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鲁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李某涛(二人均已判刑)、李某行(在逃)事先踩点预谋后,于2005年4月18日0时30分许,驾驶摩托三轮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X组麦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x抗旱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荥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的铜线价值147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李某涛(二人均已判刑)、李某行(在逃)预谋后,于2005年4月18日0时30分许,驾驶摩托三轮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X组麦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x抗旱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荥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的铜线价值147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系共同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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