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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42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广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燕,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1年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与陈某碧(重庆永川市人)结婚,婚后两人在(略)共同生活。2004年3月29日,陈某碧因故离家后未归。同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重庆永川市X镇X村向其岳母被害人苏成富寻找其妻下落,苏成富表示陈某碧并未回到娘家。同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苏成富家中再次向被害人苏成富追问陈某碧的去向,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持锄头将被害人苏成富击倒在地,后又持锄头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苏成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成富系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后王某在现场自杀未遂,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某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程某、陈某甲、罗某、陈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纠纷持锄头猛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因苏先持锄头挖他,自己控制不住才持锄头打的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在死者先行伤害的情况下失去控制杀死苏成富,情节较轻,系癫痫病人,人格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患癫痫病,人格障碍,具有部份刑事责任能力。1991年,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苏某之女陈某碧结婚,婚后在(略)共同生活。2004年3月29日,陈某碧因故离家后未归,被告人王某于同年4月1日到重庆永川市X镇(石竹镇所)枝子村其岳母苏成富家寻找其妻,苏表示陈某碧未回娘家,王某大吵大闹,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同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苏成富家中再次向苏追问陈某碧的下落,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苏持锄头打王,王某夺过锄头向苏成富头部挖、打数下,致苏成富当场死亡。后王某欲持菜刀自杀未遂,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苏成富系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捉获经过证实,2004年4月4日公安机关接程某报案称,大安技子村苏成富被杀死在家中,初步查明是其女婿王某作案,在案发地点,发现死者和一名处于昏迷状态的男子,后将该男子送医院抢救,该男子即为犯罪嫌疑人王某。

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永川市X镇X村三社苏成富家,在堂屋地上有一女尸呈俯卧状,头下有一30×15厘米的血泊,血泊南侧有两把锄头、一把铁铲及一根木棒,锄头上有少量喷溅血迹。尸体脚东侧40厘米有一仰面躺地的男性伤者,头东侧有一割草刀,刀柄与刀刃上沾附有血迹,在伤者腰部东侧有一长150厘米、刀宽16.5厘米和锄头,锄头及锄柄下端60厘米范围内有大量血迹。在卧室床西侧枕头上有大量浸渍血迹,枕头东侧有镰刀,蚊帐上有少量擦拭血迹,床南侧小木凳上有一把钢刀,刀上有大量血迹。在厨房锅盖内侧可见少许血迹,在塑料桶旁地上有一把菜刀,在北侧木质单开门上有110×67厘米的擦拭血迹。现场提取菜刀一把、锄头一把。余无异常发现。现场进行了拍照,经庭审交被告人辨认现场及提取的物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苏成富,尸体前额部有一长9厘米、哆开0.6厘米的弧形创口,右耳上端后侧2厘米处有二处分别长8.6厘米,哆开0.1厘米,长4.6厘米、哆开0.5厘米的创口,右颈部有一长3.2厘米、哆开2厘米的创口。以上各创创缘整齐,创角钝圆,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顶部有一长3.8厘米、哆开1厘米和一长3厘米、哆开1厘米相融合呈星形的创口,其下0.6厘米处一1.6×0.6厘米的星形创口,二创创缘均不整齐,创角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二创口下均可见颅骨破裂。右枕部有一1.5×0。3厘米的表皮剥脱,其周围有5×3厘米的皮下出血,其下可扪及颅骨骨折。解剖见颅骨及颅底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脑硬膜下有凝血块,脑组织较广泛的挫裂出血。根据其创口特征,应为刃口呈弧形的锐器(如锄刀)和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如锄头类)。结论:苏成富之死为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所致。

4、证人程某证词证实,今天(4月4日)下午6点钟左右,程某到苏成富家拿东西,发现苏被人杀死了,后叫罗某一起去看,就打电话报案,苏的女婿王某也躺在地上,身上有血。王某次是来找其妻陈某碧的,王某苏家闹了几天,有时在地下打滚,派出所的还来调解过。证人罗某有类似证词证实。

5、证人陈某甲证词证实,程某等人发现陈某甲的妈被杀了,陈某甲知道后就往屋里赶,其姐夫王某躺在堂屋地上,其母亲躺在屋角。王某是4月1日到的,晚上和陈某甲一起住,说是姐姐陈某碧于3月29日从家里出走,陈某碧没有回来过,王某相信,就找母亲吵闹,生产队的干部还来调解过,陈某碧嫁到山西王某家14年了。证人罗某兴有类似证词证实。

6、证人陈某乙证词证实,王某来找其妻陈某碧,陈某示没看到陈某碧,还帮忙打了几个电话都不知道陈某碧在哪里,王某在陈某乙家吃过饭。案发当天下午,何某丙来说,陈某碧的姐姐来了,叫王某回去,王某从陈某乙家走了,晚上就听说杀了人。证人何某丙证实其叫过王某回其岳母家,听说陈某碧的姐要来。

7、派出所民警黄德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4月3日,苏成富到派出所报称,其女婿王某来找妻子陈某碧,苏表示其女陈某碧没回娘家,王某相信,又吵又闹,做起要提刀杀人的架势,第二天苏又到派出所报称,头天晚上村社干部都调解不好,当天下午黄就去进行了调解,给王某工作,王某时没有什么,同意派出所帮助找其妻。

8、王某损伤程某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头顶部有10条不规则疤痕,即有多处创口,数创中间相互交叉重叠,属锐器伤特征,经医治留有2×4cm不规则疤痕和总长度大于10cm的疤痕,其损伤程某属重伤。

9、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癫痫,有人格障碍,在涉嫌杀人案中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王某供某证实,王某于2004年3月29日从山西老家起程,于同年4月1日到的其岳母家,目的是为了寻找妻子陈某碧。4月3日下午,王某陈某乙家,叫陈某其找妻子,有一个人叫他回岳母家,听说姐姐要来,回去见只有岳母一人在家,王某要求找陈某碧,其岳母苏成富就打王某嘴巴,然后王某在地上叫苏拿锄头劈他,苏冒火了,就拿锄头砸王某头,王某起身夺过锄头向苏头部使劲打了一下,苏倒在地上,后又打了一、二下,见苏死了,就在床上躺了一会,又起来拿菜刀割手腕自杀,后就昏过去了。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举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证据收集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其妻外出,便到其岳母家吵闹,在与其岳母争执中,持锄头猛击其岳母头部数下,致其岳母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患有癫痫病,有人格障碍,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系正当防卫和无控制能力。经查,本案系在纠纷争执中引起,不具备防卫的基础,被告人持锄头朝被害人头部猛击数下,致当场死亡,且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王某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富

人民陪审员谭奇富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彭曼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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